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8279号
原告: 上海优刻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19号10#B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季昕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力,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科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宏,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14238号关于第7944247号“雲揚UPCLOU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6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8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4月9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7944247号“雲揚UPCLOU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周边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量仪器、感应器(电)、指示器(电)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不构成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中文部分“雲揚”,该部分为诉争商标显著部分,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诉争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不应采信。二、第三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准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进行使用,应予以撤销。三、第三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的依据。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944247
3.申请日期:2009年12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水表;煤气表;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量仪器;感应器(电);指示器(电)。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商标评审阶段,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第三人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第三人与安徽师范大学签订的公共服务设施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对应发票复印件;3.第三人与蚌埠医学院签订的学生公寓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升级)项目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复印件;4.第三人与无锡工艺职业技术学院建筑节能监管平台建设项目货物招标合同及对应发票复印件;5.企业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6.部分实际使用证明。
本案诉讼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档案,证明商标的申请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答辩通知书,证明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3.原告在评审程序提交的申请书,证明被诉决定针对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
原告、第三人诉讼阶段均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材料。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量仪器;感应器(电);指示器(电)”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本案中的指定期间跨越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均未明确载明诉争商标;证据5中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发明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相关资质证书,第三人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主体荣誉证书,均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6中关于第三人ISIMS智能计量管理系统的介绍系自制证据,既未载明诉争商标,亦无法确认形成时间。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证据1系主体资格证明,证明常州新区常工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名称变更为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据2安徽师范大学与常州新区常工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安徽师范大学高水平大学公共服务设施采购项目合同》《安徽师范大学中西部基础能力建设工程仪器设备采购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应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相互对应。其中,补充协议载明“货物名称智能电表系统软件B/S架构ISIMS、网关RS485/TCP
CGWG-2000、预付费智能电表5(60)DDZY1729”,“制造商名称及品牌常州新区常工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云扬(UPCLOUD)”,上述商品属于核定使用的商品中“计算机程序、测量仪器”,载明的商标简体字“云扬UPCLOUD”,虽与诉争商标商标繁体字“雲揚”有所区别,但该细微差别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且第三人无“云扬”二字的商标,故可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量仪器;感应器(电);指示器(电)”与“计算机程序、测量仪器”构成类似商品,结合证据5中第三人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常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量仪器等”认定为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综合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量仪器;感应器(电);指示器(电)”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优刻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优刻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艳
人 民 陪 审 员 梁 京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曹成成
书 记 员 赵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