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优刻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4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优刻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伟德路6号1207-10室。
法定代表人季昕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力,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诗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优刻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刻得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9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优刻得公司。
2.申请号:18862865。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12日。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23):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动画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智能手机。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银联商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494777。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7;0913;0922):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自动取款机(ATM);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智能手机;无线电设备;芯片(集成电路);电池;半导体。
三、被诉决定
2017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7]第68825号《关于第18862865号“UMCLOU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即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优刻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优刻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优刻得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未被其注册人真正投入市场使用,二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此外,优刻得公司正在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协商同意商标共存事宜。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优刻得公司在原审时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是否近似的问题。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为纯字母商标“UMCloud”,引证商标为“银商云UM**loud及图”商标,其可识别字母部分为“UMSCloud”。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可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上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优刻得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并未投入实际使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但因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加入到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其真实的使用状态无法查明,且商标驳回复审程序更侧重考查客观上两商标标志是否近似,引证商标的使用状态并不能根本上影响商标近似性判断。此外,优刻得公司还主张其正在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协商商标共存同意书,但至本案审结之时,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协议,故,本院对其前述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优刻得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优刻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