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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东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91民初360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3日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众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众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火科技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000元;2.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提成款894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9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自2019年3月起,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擅自对原告进行了减员并中断了社保的缴纳,从3月份起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职期间所签订合同的提成款也一直未发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其公司处开具社保账户,但仅是社保费的代缴关系,该社保费的实际承担主体是安徽感知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装备公司),社保费的交付凭证不应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凭据。其公司与安徽感知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矿山装备公司)在2014年达成一项转让协议,就部分业务转让给安徽矿山装备公司,相关业务的销售业务员劳动关系也随之转移到了安徽矿山装备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业务员对此是明知认可的。原告等业务员认为社保转移到安徽有诸多不便,一致要求社保关系保留在其公司,费用由安徽矿山装备公司承担,由其公司代缴,其公司出于好意而答应,但用人单位已经变更为安徽矿山装备公司。2014年8月份起,原告便入职安徽矿山装备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劳动仲裁申请书、泰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科技公司)与山东***感知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装备公司)共同出具的变更声明、***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装备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泰安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晨晖科技公司文件、山西华宁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宁焦煤公司)合同书、2014年8月16日安徽矿山装备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014年8月16日***矿山装备公司与安徽矿山装备公司签署的社保费垫支凭单、2019年2月20日安徽装备公司发给***科技公司的通知书、***银行卡流水、2014年8月份至9月份原告在安徽装备公司报销通讯费用的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提交***矿山装备公司与安徽感知矿山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用以证明***矿山装备公司将所持防爆合格证、煤安证及煤安证附件等相关证件及业务转让给安徽感知矿山安全科技有限公司;2、被告提交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填写的入职登记表,该证据来源于安徽装备公司,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25日入职安徽装备公司;3、被告提交安徽装备公司出具的***借款明细表、原告向安徽装备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向原告转款的凭证、安徽装备公司报销审批单及费用清单11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从安徽装备公司借款跑业务,事后从安徽装备公司报销费用,原告自2014年起为安徽装备公司提供劳动,由安徽装备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承担费用;4、被告提交原告向安徽装备公司出具的报销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安徽装备公司汇报工作、报销费用,即原告为安徽装备公司提供劳动成果,原告与安徽装备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提交的***矿山装备公司与安徽感知矿山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2、关于有争议的证据2、3和4,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庭后与原告核实,但是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反馈核实情况,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组证据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4日,晨晖科技公司与***矿山装备公司共同出具变更声明,即晨晖科技公司将煤矿设备相关经营业务分离,成立***矿山装备公司,***科技公司继续正常生产经营,所签订所有文件、合同、协议等继续生效,债权债务延续生效。另晨晖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制定了营销业务人员管理办法,在文件中明确了营销人员的考核、工资、业务提成等事项。 2014年5月21日,***装备公司与安徽感知矿山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所持防爆合格证、煤安证及煤安证附件等相关证件转让给安徽感知矿山安全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25日,原告***填写入职登记表一份交予安徽装备公司,入职登记表载明“原告***工作经历为2006年-2011年泰安盛源特种设备,2012年-2013年泰***电子,2013年至今山东***”。2014年8月16日,安徽装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财务人员***通过徽商银行尾号2521账号将其公司相关款项转账至其公司驻泰安财务人员***农业银行尾号3673账号,同时,委托***通过尾号3673账号为其公司***、***等人员发放工资及报销费用,并支付***矿山装备公司为其公司业务人员垫支代缴的社保金。同日,安徽装备公司还与***矿山装备公司签订业务员社保金垫支支出凭单,双方约定,由于安徽装备公司泰安分公司在泰安暂无法设立职工社保金账户,经与***矿山装备公司协商,现隶属于安徽装备公司泰安分公司的业务员的社保金仍旧在原单位***矿山装备公司交纳,由安徽装备公司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垫支、记账、结算等具体内容,后附业务员名单含有原告***。2014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安徽装备公司**申请出差借款,并从安徽装备公司报销出差费用。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定期通过尾号2521账号转账给***,***按月以工资、***等名目给***、***等人转账。2019年2月20日,安徽装备公司通知***科技公司***从其公司离职,自2019年3月份停止为***缴纳社保费用,被告***科技公司遂停止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泰安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缴费证明显示被告***科技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9年2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大额医疗救助等社会保险。 被告***矿山装备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3日,于2016年6月27日名称变更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安徽装备公司系由安徽矿山装备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法定代表人为**,***系原负责人。 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000元并支付提成款105940元,同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遂于2019年5月3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矿山装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华宁焦煤公司签订29.8万元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应以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招工、用工关系,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以及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因素综合确认。首先,本案中被告虽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受安徽装备公司委托代缴,至于被告与安徽装备公司约定代缴社会保险的行为是否合法则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无关。其次,被告举证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7月底入职安徽装备公司,自2014年11月起向安徽装备公司申请出差借款,事后报销费用,这说明原告***系为安徽装备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安徽装备公司的劳动管理,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招工、用工关系。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其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提成款,原告***仅提交了销售合同,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业务已经符合晨晖科技公司《营销业务人员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业务提成发放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1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