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0789号
原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盼,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永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仓苍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金。(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致良,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48054号关于第12567894号“永秀YONGXIU”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1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0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月2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第三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永秀”字号在矿井排水阀、石油化工设备等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第三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第三人的字号权。裁定:诉争商标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在“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的注册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具体而言,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永秀”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阀门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永秀”字号本身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原告注册诉争商标系出于自身企业经营需要考虑,并无主观恶意。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567894。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13日。
4.核准日期:2014年10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矿井排水泵、石油化工设备、升降设备、金属加工机械、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水力动力设备、电子工业设备、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泵(机器)、阀(机器零件)。
二、第三人企业知名度
第三人成立于2001年5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阀门、阀门配件等,虽经名称变更,但字号均为“永秀”。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其获得行业、福建相关区域相关荣誉称号、成为阀门行业会员的证书、专利证书、质量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审计报告、第三人关联企业情况等;在诉讼中提交了多份销售各类阀的合同、销售发票。第三人证明多年的经营活动中,“永秀”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三、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了第8457646号“永秀YONGXIU商标注册证,原告为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合金钢、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陈列架、金属建筑材料等,类似群为0601-0603、0607-0612、0616(简称第8457646号商标)。原告于2010年7月7日申请注册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原告指出,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8文本)规定,0749(二)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与0602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类似。并且,被告已在另案中认定第8457646号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还提交其成立相关阀门类企业的证据,以证明其经营情况。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并未损害第三人在先字号权益。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日之前,第三人已经将“永秀”作为企业字号从事经营活动,并在阀门行业、福建相关区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同为福建人,亦成立与阀门类相关的企业,对第三人字号应当知晓。诉争商标文字为“永秀”,拼音部分即是对该文字的拼写,因此,诉争商标从文字、读音基本要素上与第三人字号基本相同,若使用在阀(机器零件)相关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与第三人相关的联想,造成混淆。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另案中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第8457646号商标指定使用范围内的企业知名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炫孜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叶 瑞
书 记 员 孟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