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4601号
原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永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金,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婧,北京市锦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9283号关于第21440298号“YXFM永秀阀门YONGXIUFAME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2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4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7月29日
被诉裁定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其注册未损害在先商号权。另外,第三人出于非法目的恶意提出无效申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1440298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28日
4.标识:
5.核准注册日期:2017年11月21日
6.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0607-0612,0616):钢合金;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螺丝;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法兰盘;金属焊条等。
二、第三人企业知名度
第三人成立于2001年5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阀门、阀门配件等,虽经名称变更,但字号均为“永秀”。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其获得行业、福建相关区域相关荣誉称号、成为阀门行业会员的证书、专利证书、质量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审计报告、第三人关联企业情况等;在诉讼中提交了多份销售各类阀的合同、销售发票。第三人证明多年的经营活动中,“永秀”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三、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第三人发展历程的证明材料;
2.第三人及其关联企业及引证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誉;
3.第三人产品获得的专利证书等相关证书及质量检测报告;
4.第三人产品的销售合同;
5.第三人2014-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
6.原告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明材料。
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原告商标注册信息;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原告作为杭州永秀泵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的证明;
4.原告“永秀”商标的使用证据。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第三人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2.(2017)京73行初2600号、(2018)京73行初10789号裁判文书。
原告在诉讼阶段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即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合法权利,包括商号权。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如果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则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权利人的利益受损。认定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期应当早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二)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遭到损害。
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第三人已经将“永秀”作为企业字号从事经营活动,并在阀门类行业、福建省相关区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考虑到“永秀”文字本身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原告与第三人同处福建省南安市,同为阀门类相关企业的经营者,其对第三人字号应当明确知晓。现诉争商标由中文“永秀阀门”及拼音构成,完整包含第三人字号,其中拼音部分是对该文字的拼写和简写,本身不具有特别的含义,此种情形难言巧合。故二者若使用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相关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原告与第三人联系起来,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另外,诉争商标不仅包含第三人字号,还包含第三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特点,这种字号加行业特点的联合使用加强了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关联性。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钢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的注册,亦足以使消费者将其与第三人联系起来,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损害了第三人在先商号权。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人民陪审员 曲海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 玲
书 记 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