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秀阀门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秀泵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永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丽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珍,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永秀阀门有限公司(简称永秀阀门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7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

2.注册号:12567894。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13日。

4.核准日期:2014年10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矿井排水泵、石油化工设备、升降设备、金属加工机械、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水力动力设备、电子工业设备、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泵(机器)、阀(机器零件)。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48054号《关于第12567894号“永秀YONGX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作出时间:2018年8月14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诉争商标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永秀阀门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了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永秀阀门公司的“永秀”字号在矿井排水阀、石油化工设备等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永秀阀门公司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永秀阀门公司的字号权益。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永秀阀门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阀门、阀门配件等,虽经名称变更,但字号均为“永秀”。 永秀阀门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其获得行业、福建相关区域相关荣誉称号、成为阀门行业会员的证书、专利证书、质量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审计报告、永秀阀门公司关联企业情况等。

***提交了第8457646号“永秀YONGXIU”商标注册证,***为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合金钢、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陈列架、金属建筑材料等,类似群为0601-0603、0607-0612、0616(简称第8457646号商标)。***于2010年7月7日申请注册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指出,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8文本)规定,0749(二)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与0602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类似。并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在另案中认定第8457646号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永秀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还提交其成立相关阀门类企业的证据,以证明其经营情况。

***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永秀阀门公司提交了多份销售各类阀的合同、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多年的经营活动中,“永秀”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永秀阀门公司已经将“永秀”作为企业字号从事经营活动,并在阀门行业、福建相关区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为福建人,亦成立与阀门经营相关的企业,对永秀阀门公司字号应当知晓。诉争商标文字为“永秀”,拼音部分即是对该文字的拼写。因此,诉争商标从文字、读音基本要素上与永秀阀门公司的字号基本相同,若使用在阀(机器零件)相关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与永秀阀门公司相关的联想,造成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中认定永秀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第8457646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范围内的企业知名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在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中,应考虑主张权利的在先字号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从而确定是否需要对其进行保护以及对其保护的力度以及涉及的商品范围。永秀阀门公司的字号并非其独创,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永秀”字号在“阀(机器零件)”行业有效使用,亦没有知名度,故而诉争商标在“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的注册并未损害永秀阀门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二、***的产业越做越大,品牌影响力也日渐提升,而永秀阀门公司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大量使用“永秀阀门”等商标,其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并反复对***的各类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等申请,是对***正当经营行为的无端干扰。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永秀阀门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中“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永秀阀门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永秀阀门公司已将“永秀”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并在与阀门相关的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永秀阀门公司共处同一地域,作为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诉争商标由文字“永秀”及其对应拼音字母“YONGXIU”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永秀”与永秀阀门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永秀”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商品与永秀阀门公司“永秀”字号所使用的商品亦具有较大关联性。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永秀阀门公司,或与永秀阀门公司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可能导致永秀阀门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并无不当。***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在除“阀(机器零件)”商品以外的“矿井排水泵;石油化工设备;升降设备;金属加工机械;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水力动力设备;电子工业设备;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泵(机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郭 伟
审  判  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