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2600号
原告:永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金,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付晓柳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梁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洪总明。(到庭)
委托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哈盼,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2423号关于第8457646号“永秀YONGXIU”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4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1月19日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2月21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永秀”为原告企业商号,其登记、使用日远远早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原告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原告在先商号权的权益受到损害,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二、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457646
3.申请日期:2010年7月7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1年7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弹簧(金属制品);合金钢;金属陈列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焊条;金属家具部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螺丝;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
二、证据提交情况
商标评审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信息;2.原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情况及企业概况;3.专利证书、质量认证及产品检验报告;4.原告使用“永秀”企业字号的历史证明材料;5.原告委托他人销售阀门产品的授权委托书;6.原告及其产品荣誉证书;7.原告阀门商品部分销售合同、产品合格证、包装照片以及等。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09年至2011年间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
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三人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复印件,第三人创办的杭州永秀泵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诉争商标授权书,产品图片、销售证明等。在本案诉讼中,第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含有“永秀”文字的企业名称清单、企业信息、销售合同和发票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诉争商标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之前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时的法律即修改前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审查时法律即修改后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权利”情形;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权利”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益,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该权利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永秀”文字享有的商号权益。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部分发票、销售合同、荣誉证书、质检报告等证据形成时间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之前,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将其商号“永秀”使用在阀门等商品上,在市场上公开予以销售,并具一定规模的销售量。第三人所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原告的商号中文文字相同,本院有理由认定其知晓原告在先使用的“永秀”商号。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阀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原告相联系,从而将第三人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诉争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鉴于本案据以认定原告“永秀”商号的大部分证据均于诉讼阶段提交,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423号关于第8457646号“永秀YONGX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永秀阀门有限公司就第8457646号“永秀YONGXIU”商标所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永秀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玲玲
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叶 瑞
书 记 员 赵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