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秀阀门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永秀阀门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431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丽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文婧,北京市锦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6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7月15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天高,被上诉人永秀阀门有限公司(简称永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永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8457646号“永秀YONGXIU”商标的注册(简称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评字[2017]第12423号《关于第8457646号“永秀YONGX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永秀公司将其商号“永秀”在“合金钢、金属阀门”等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产生了民事权益,即合法的在先权利。故诉争商标在“合金钢、金属阀门”等商品上的注册并未损害永秀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国家知识产权局、永秀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
2.注册号:8457646。
3.申请日期:2010年7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弹簧(金属制品);合金钢;金属陈列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焊条;金属家具部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螺丝;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2423号《关于第8457646号“永秀YONGX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2月21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永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信息;
2.永秀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情况及企业概况;
3.专利证书、质量认证及产品检验报告;
4.永秀公司使用“永秀”企业字号的历史证明材料;
5.永秀公司委托他人销售阀门产品的授权委托书;
6.永秀公司及其产品荣誉证书;
7.永秀公司阀门商品部分销售合同、产品合格证、包装照片以及等。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复印件,其创办的杭州永秀泵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诉争商标授权书,产品图片、销售证明等证据。
原审诉讼中,永秀公司补充提交了2009年至2011年间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补充提交了含有“永秀”文字的企业名称清单、企业信息、销售合同和发票等证据。
二审期间,永秀公司补充提交了检验报告等证据,用于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永秀”在“合金钢、金属阀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益。本案中,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永秀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通常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永秀公司的商号登记、使用日是否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二、诉争商标是否使用了与永秀公司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永秀公司的经营内容是否相同或类似;三、永秀公司的商号在我国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四、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永秀公司的利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永秀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将其商号“永秀”在“合金钢、金属阀门”等商品上进行了一定规模的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诉争商标由“永秀YONGXIU”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永秀”,与永秀公司的商号完全相同。若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合金钢、金属阀门”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使永秀公司的利益受损。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永秀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的上述认定结论,是在结合永秀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的,而永秀公司并未说明其迟延提交证据具有合理事由,故本案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均应由永秀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永秀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永秀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 钧
审判员 孙柱永
审判员 樊 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