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0185号
原告:永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高新技术园区南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金,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洪总明,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39087号关于第19762618号“永秀YONGXIU”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6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标识近似、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第三人名下大量囤积与他人知名企业字号或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第三人这种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第三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762618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6日
4.注册日期:2017年6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供水设备、暖气炉给水设备、消防栓、抽水马桶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167889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13日
4.注册日期:2015年9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引擎锅炉用设备、电子工业设备、光学冷加工设备、气体分离设备、喷气机等商品。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9298797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4日
4.注册日期:2018年6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抽气机、气压缸(机器部件)。
四、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如下证据: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详细信息、原告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原告内资企业登记表、第14167889号商标的马德里国际注册信息、第三人的商标申请资料、第12567894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三人管理企业工商信息截图、第三人“永秀”商标2010年注册信息、第三人“永秀”商标注册信息、第19298797号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原告名下商标汇总信息、第845764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第三人部分产品图片。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档案;
2.原告的合同、发票、业绩证明;
3.荣誉证书等;
4.财务审计报告;
5.检测报告;
6.商标档案、企业信息;
7.原告其他商标行政案件的生效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于2017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被诉裁定,故诉争商标是否应当宣告无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在实体方面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在程序方面使用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二者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侵害其在先商号权。商号应当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在后申请注册的与在先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只有与该在先商号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时,才能够认定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对以商号行为体现的企业名称权益的损害。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已经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商号不能阻却在后商标在与该商号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原告在诉讼阶段提出第三人名下大量囤积与他人知名企业字号或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在行政阶段并未明确提出该项法律适用及具体理由,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秀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永秀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绍煜
人民陪审员刘敬文
人民陪审员肖若秀
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红
书记员杨柳青
书记员于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