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秀阀门有限公司

永秀阀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0502号

原告:永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高新技术园区南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金,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靖,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7603号关于第37006034号“永秀”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3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第1037910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976224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352156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第3353403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二、第3445952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3669084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3669085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3448265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三、原告拥有在先商号权,商号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四、本案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为同一主体,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存在明显恶意。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7006034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2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

初步审定的商品(第6类0613群组):
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

被驳回的商品(第6类0602-0603;0607-0609;0612;0616群组):金属水管阀; 金属耐火建筑材料; 金属栓; 管道用金属接头; 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 紧固管道用金属环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洪总明。

2、申请号:10379109

3、申请日期:2012年1月4日。

4、专用期限: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5-1106;1108-1111;1113群组):热水器; 冷冻设备和机器; 空气过滤设备; 车灯; 水龙头等。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洪总明。

2、申请号:19762242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6日。

4、专用期限:2017年6月14日 至 2027年6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1-0603;0607-0612;0616群组):钢合金; 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 现金保险箱;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螺丝; 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 五金器具; 金属锁(非电); 弹簧(金属制品); 金属焊条。

(三)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洪总明。

2、申请号:34459522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30;0735-0737;0739;0749群组):引擎锅炉给水装置; 矿井排水泵;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压力阀(机器部件); 电磁阀; 调压阀等。

(四)引证商标五

1、申请人:洪总明。

2、申请号:36690844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2;0606群组):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 金属压力水管; 金属排水管; 管道用金属墙钩; 金属管道; 管道用金属弯头; 钢管; 不锈钢管等。

(五)引证商标六

1、申请人:洪总明。

2、申请号:36690850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7日。

4、专用期限:2020年5月14日至2030年5月13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34;0748-0750群组):液压增压器(机器部件); 液压蓄能器(机器部件); 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 马达和引擎启动器;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气动传送装置; 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 液压泵等。

(六)引证商标七

1、申请人:洪总明。

2、申请号:33521565。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4日。

4、专用期限:2019年6月21日 至 2029年6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1-0603;0607-0612;0616群组):钢合金; 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螺丝; 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
五金器具; 金属锁(非电); 保险柜; 金属法兰盘; 金属焊条。

(七)引证商标八

1、申请人:洪总明。

2、申请号:33534036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4日。

4、专用期限:2019年6月21日 至 2029年6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30;0732;0734-0737;0739;0742;0744;0748-0749群组):引擎锅炉给水装置; 水力动力设备; 电子工业设备; 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 泵(机器); 阀(机器部件); 石油化工设备; 升降设备; 金属加工机械; 矿井排水泵。

(八)引证商标九

1、申请人:洪总明。

2、申请号:34482658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2;0606;0612-0613群组):冷铸模(铸造); 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 桶用金属龙头; 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包括钢钛合金制); 金属排水阱(阀); 金属喷头; 管道用金属接头; 金属水管; 金属管道等。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提交了8份新证据,以证明原告企业字号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各引标所有人具有明显恶意。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不再予以评述。

原告主张因各引证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益,且属于恶意抢注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故其不应成为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对此本院认为,各引证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原告主张各引证商标分别处于无效宣告或异议程序中,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审理时对于各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或异议程序尚未终结,不属于中止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秀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永秀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韩树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郭桂云

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