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02民初11607号
原告:绍兴市某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张某。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某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杭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某合作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市某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