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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某合作社;张某;杭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02民初11607号 原告:绍兴市某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张某。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某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杭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某合作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市某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