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陵城区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4)00455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榆楚镇安家村三组村民,住该组。身份证号:**********9144214。 委托代理人***,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张卜镇张卜村六组村民,住该组。身份证号:**********8175619。 被告***,男,现年50岁,汉族,陕西省高陵县姬家管委会姬家村七组村民,现住泾欣园小区12号楼3单元6楼西户。 被告***,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姬家管委会肖家村村民,住肖家小学对面。身份证号:**********8212119。 被告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高陵县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工程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白灰生意,被告***、***和***挂靠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以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工程处的名义承揽工程。2011年3月份开始,原告为三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白灰,2013年7月3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132700元白灰款,时至今日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白灰款1327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的儿子***私刻我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已经被高陵县刑警大队立案侦查,他们签合同没用我们的公章,未经我公司同意,财务往来也没通过我公司账户,这件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我和***、***三人欠原告***白灰款132700元属实,欠条是结算后我们三个一起打的,都签了字,与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关系,我们的财务往来也没有通过建筑公司。签合同时是我和***的儿子***签的,***是替***做事,工程款我和***都结算过,后来***又私刻建筑公司公章从甲方把1050000元工程款领走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人合伙承揽工程,未经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对外以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工程处的名义承揽了姬家管委会阳光小区部分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石灰款累计132700元,并且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有三被告签字。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及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工程处负责人***的陈述; 2、我院与被告***的儿子***(身份证号:**********6042115)的谈话笔录; 3、被告***、***、***三人签字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三人拖欠原告***石灰款13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该及时给付。因三被告以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工程处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未经过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及其工程处同意,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对拖欠原告石灰款一事亦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石灰款1327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对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5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