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陵城区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德州市陵城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26民初131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26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162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承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未足额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在德城区××街道××小区改造项目中采购欲拌混凝土仅与德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事实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向其他任何第三方采购过混凝土,至于某甲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对某乙公司没有约束力。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某乙公司不欠某甲公司任何款项。二、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某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书是单方制作且只有***的签字确认,以上证据并没有某乙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代理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而证实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但被告尚未足额支付货款”证实原告已经取得了部分货款,而某乙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也未曾与原告之间有过任何联系,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某乙公司在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已经向某甲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若再让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相当于某乙公司支付了双份货款,有违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我买的原告的混凝土,然后卖给了***,***挂靠的德州市陵城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8日至2023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某丙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德州市德城区××街道××小区改造项目处。2023年9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付货款216260元。202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23年满10月31日之前还款30万元整,剩余部分11月底全部结清332420元(总计632420元,大写:陆拾叁万贰仟肆佰贰拾元整)。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送至南运河(德州段)堤顶景观路改造提升项目,于2023年9月11日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16160元,与上述货款共计632420元(416160元+216260元=632420元)。 再查明,德州市德城区××街道××小区改造项目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在某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庭审中,被告***称在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出卖给了***,***挂靠于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否认***挂靠于其公司。某乙公司已向德州秒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付清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2023年4月28日至2023年7月2日发货对账单、还款计划书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与德州秒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逾期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162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500元,该费用并非本案处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当事人对此亦无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2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其他之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6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2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州市陵城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保全费1607元,共计38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