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12民初497号
原告:烟台博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拜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烟台博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博涂公司)与被告成都拜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拜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博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拜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博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080元,并支付原告鉴定费25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生产的“甲方”牌油漆系列产品的区域代理。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4080元的水性环氧富锌油漆等货物。经检验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流挂问题,故要求被告返还货款。
成都拜迪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相关质量报告单等材料已经随产品交付原告。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已超过质量异议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内容。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为烟台区域“甲方”牌油漆系列产品的独家代理商,负责该品牌油漆系列产品在烟台区域的销售与推广。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二、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被告110000元预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部分货物,其中2020年10月23日发送了价值14080元的货物一批(以下简称涉案货物)。该批货物包括四种产品,即水性中灰环氧中间漆价值6400元、水性中灰环氧中间固化剂价值640元、水性深灰环氧富锌钢结构漆价值6400元、水性深灰环氧富锌钢结构固化剂价值640元。
三、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货物存在锌含量不达标、流挂等质量问题,前期双方沟通时,被告方同意退货,但拖欠至今未办理;涉案货物四种产品是配套使用的,所以退货必然是该批货物全部退还,若被告仅同意鉴定报告涉及油漆的退货明显是逃避责任。对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检验报告一份(以下简称涉案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货物中锌含量严重不达标,同时被告至今未提供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证据二、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各一份以及***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下简称涉案录音材料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货物出现流挂问题,***和**均承诺已经使用的不收费,未使用的退货,但***一直没有办理退货手续,后**承诺由**协调***办理退货手续,但是一直未办理,故未退货责任不在原告;证据三、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为明确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支出鉴定费159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的两位工作人员的声音,即使录音真实,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录音内容仅证明了双方就善后退换货事宜进行协商,而且流挂是一种非常复杂的化学现象,原因很多,并不必然代表产品有质量问题,录音仅代表双方退换货的协商处理过程并非最终结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抗辩意见,被告提交如下证据:HG/3668-2020标准打印件、四川省川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产品检验报告单,证明涉案货物于2020年10月23日生产,原告委托检验机构所依据的检验标准于2021年4月1日实施,与涉案货物生产执行的标准不符,且涉案货物的产品检验报告单已经发送原告,原告已签收。原告对上述标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货款14080元。涉案录音材料及微信聊天记录是对话者针对有关事实的客观陈述及沟通交流,能够较为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综合涉案货物的生产日期、涉案检验报告的委托程序及所依据的标准等案情,涉案检验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根据涉案录音材料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的退货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对于涉案货物存在的问题理性沟通后均同意作退货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08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拜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博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08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博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被告成都拜迪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