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晟兴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003民初4692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仪征市皓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东晟兴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仪征市皓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东晟兴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皓月公司、东晟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522230.45元;2、皓月公司、东晟公司共同向***支付垫付的工具费及加班餐费,共计139500元;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皓月公司、东晟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联系***称在威海市文登区××新区××镇××公寓楼项目,***到达现场后询问价格,***称与其他工程价格一样。2019年底,幼儿园基础工程完工后,***发现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与其他楼工程不同,便与***重新商谈工程价款事宜,由于春节期间武汉爆发疫情,双方并未谈妥。春节过人、***催促***到案沙工地开工,便向***承诺按照现场实际开出的人工费用的15%-20%向***支付管理费。范工期间、***主要带领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砌墙、内外墙粉刷、公寓楼二次结构砼、内外墙喷浆、贴瓷砖等,以及在这工程沁工期间所有的人工食宿费、工具费、医药费、税费、工人工资等均是由***承担,但在2022年发放工资时,皓月公司、东晟公司并未向***支付任何费用、而***作为皓月公司的股东,也是该项目实际与***对接工作的人,并未向***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仪征市春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该公司已经存在,且公司亦接收相应工程款并出具发票,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