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6民初12330号
原告:武汉金业福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十大家村百步亭商业中心1栋7层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跃进沪乐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中央花园苏豪D栋9层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金业福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业福公司”)与被告武汉跃进沪乐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业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业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跃进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1500元;二、跃进公司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跃进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整;四、跃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金业福公司自认跃进公司已于2018年8月6日支付货款21,500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第二项诉讼请求申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跃进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两年的未付款利息(截至2018年8月6日货款实际清偿之日,虽然不到两年时间,但是参照银行贷款规定,不足两年按两年时间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左右,口头约定由金业福公司向跃进公司提供PVC软管及线号机、打标机、色带等货物。金业福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向跃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跃进公司已签收。按照金业福公司开具的发票价格,跃进公司应付货款21500元,但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业福公司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跃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金业福公司开具票号为No06842949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跃进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详见销货明细;销售方金业福公司;金额(含税)21,500元。
金业福公司提交发票签收单打印件,载明“购货单位:武汉跃进沪乐船舶配套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武汉金业福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票日期2016年8月19日,发票号06842949,金额21,500元。若您收到以上发票,请您签收并传真至:027-82281509。”签收人处载明“已收到。***。2016年8月25日”
金业福公司提交货品清单一份,自述***系跃进公司股东;2016年8月19日金业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将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及物品清单邮寄给跃进公司,***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名后传真会金业福公司。
2018年8月6日,跃进公司向金业福公司转款21,500元,附言为货款。
2018年7月17日,金业福公司(甲方)与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收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跃进公司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费5,000元;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判决、裁定、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金业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且无相反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金业福公司与跃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跃进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欠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跃进公司给付货款是否逾期。
金业福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即为付款之日,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跃进公司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发票,应视为其认可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及货品清单中确认的货物数量,由于金业福公司未能另行举证证明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则跃进公司确认收到发票的时间应视为其应当支付价款的时间。跃进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金业福公司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不足两年,按两年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业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律师费用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也非跃进公司在与金业福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关系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且金业福公司未能举证律师费实际发生,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跃进沪乐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业福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付至2018年8月6日);
二、驳回原告武汉金业福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23元,由被告武汉跃进沪乐船舶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