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民终2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邦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董市镇中小企业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31655061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41T。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致远广场5A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683004602。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邦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裕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主张的医疗费25632.32元,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伤残赔偿金75202元(一审计算为52641.40元)。不服金额为42192.92元。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遗漏了***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并将伤残赔偿金标准适用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于***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的认定没有遗漏,只是残疾赔偿金与***主张的数额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邦裕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1万元,我公司对判决无异议,并于2021年7月6日支付***1万元,已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明查并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77122.74元,其中医疗费25632.3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护理费10530元(90天×117元/天)、住宿费377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误工费22350元(150天×149元/天)、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128.42元[其中女儿的生活费1321.1元(26422元/年×2年×10%);儿子的生活费5944.95元(26422元/年×4.5年×10%);母亲***的生活费13211元(26422元/年×15年×10%÷3);父亲***的生活费13651.37元(26422元/年×15.5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87961.74元,***已垫付10839元,还应支付177122.7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1月16日14时许,***驾驶鄂E×××××轻型货车在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63km+200m枝江市董市镇高石岗村邦裕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聂沪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尺骨中段骨折等,发生医疗费24416.72元(含门诊费839元,住院费23577.72元)。出院医嘱:暂休三月,加强营养和护理,定期检查。出院后,***先后在通城县中医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费1104.20元。
2021年4月9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枝江人医鉴[2021]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评为150天,护理期评为90天,营养期评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是邦裕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登记在邦裕公司名下。鄂E×××××轻型货车在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座×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839元。
另查明,***的母亲***生于1958年11月10日,父亲***生于1952年6月23日,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小儿子***。***和***婚后于2003年6月13日生育女儿***,2006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在宜昌高新区从事白酒酿造及销售,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组成形式登记为个人经营。
本案交通事故致***车上所载人员***、***、***连同司机***共四人受伤,***和***明确表示不参与分割交强险,伤者***已另案起诉。经查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89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861.56元、残疾赔偿金52641.40元、交通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1690.3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当事人双方对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邦裕公司承担。***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在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对方当事人对***主张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0523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2.住宿费。***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对方当事人对另一伤者***的营养费损失按照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的营养费标准予以认可,应为4500元。4.误工费。***的丈夫从事白酒制造和销售,但不能以此推定***从事该行业,故其主张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4638元(35859元/年/365天×149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母生育子女四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四人分担。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082.55元[其中女儿***的生活费应为1321.10元(26422元/年×1年÷2人×10%);儿子***的生活费应为5944.95元(26422元/年×4.5年÷2人×10%);母亲***的生活费11889.90元(26422元/年×18年×10%÷4);父亲***的生活费7926.60元(26422元/年×12年×10%÷4)]。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500元。综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632.32元(含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23元、误工费14638元、残疾赔偿金5264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8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5867.27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车上的伤者为***、***、***和***四人,***和***明确表示不参与交强险的分割,故由伤者***和***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进行分割。若伤者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的分项金额不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应按各自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若分项金额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应根据伤者赔偿项目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已将交强险18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给了***,故***和***仅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予以分割。伤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有:护理费10523元、误工费14638元、残疾赔偿金5264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8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384.9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有:护理费12861.56元、残疾赔偿金52641.40元、交通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2177.96元。二人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合计180562.91元,超过赔偿限额562.91元。一审法院认定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07822.04元,赔偿***90177.96元(180000元-107822.04元+医疗费18000元)。***的余下损失38045.23元(145867.27元-107822.04元),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301.66元[(38045.23元-鉴定费1900元)×70%)],由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赔偿843.57元[(38045.23元-鉴定费1900元)×30%-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邦裕公司承担。综上,***的损失145867.27元,应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赔偿133123.70元,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赔偿10000元,***赔偿843.57元,邦裕公司赔偿1900元。***已经赔偿10839元,扣减诉讼费136元,下余9859.43元应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予以返还。邦裕公司负担诉讼费316元后,还应赔偿***22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3123.70元(其中直接支付***123264.27元,直接支付***9859.43元);二、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0元;三、邦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16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43.57元(已扣减);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计593元,由邦裕公司负担316元,***负担136元,***负担141元。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以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了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且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错误。经审查,一审认定的***损失的第一项即医疗费29632.32元(含后期治疗费4000元),故***主张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损失存在漏判,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的是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对方当事人亦均表示无异议。一审判决在认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及金额的同时,在损失计算时错将其金额认定为52641.40元,对此,***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确实应予以纠正,应为***主张的75202元。
据此,本院对***的损失总额以及各方对其损失金额的分担作如下调整:1.***的损失总额应调整为168427.87元(一审认定为145867.27元)。2.***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总额应调整为130945.55元(一审认定为108384.95元)。一审法院在另案中核定的***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2177.96元。据此,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应调整为116038.75元[即:130945.55元÷(130945.55元+72177.96元)×180000元]。3.由于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已将交强险限额内18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给了***,故***和***仅对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费用予以分割。***的余下损失52389.12元(即:168427.87元-116038.75元),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342.38元[即:(52389.12元-鉴定费1900元)×70%)],由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赔偿5146.74元[即:(52389.12元-鉴定费1900元)×30%-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邦裕公司承担。综上,***的损失168427.87元,应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赔偿151381.13元,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赔偿10000元,***赔偿5146.74元,邦裕公司赔偿1900元。***已经赔偿10839元,扣减案件受理费302元(一审136元+二审166元)后,下余5390.26元应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予以返还。邦裕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05元(一审316元+二审389元)后,共应赔偿***2605元。
综上,一审判决对***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确认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1381.13元(其中直接支付***145990.87元,直接支付***5390.26元);
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0元;
四、湖北邦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05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146.74元(已扣减);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湖北邦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元,***负担166元,***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开户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13。)
***(开户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49。)
湖北邦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58331655061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枝江市支行马家店分理处;账号:1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