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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冀01行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当事人)吴某,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诉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吴某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1日13时50分左右,***驾车行至307国道2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因劳动关系,第三人吴某向沧州渤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9年1月9日沧州渤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渤新劳人仲案(2018)x号仲裁裁决,确认***与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16日吴某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补正:“***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他证明材料”。经补正,2019年4月16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吴某递交的***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提交:“1、你单位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2、你单位2017年12月-2018年2月职工花名册;3、你单位2017年12月-2018年2月职工工资发放单;4、你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5、***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6、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原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4月19日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8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判定***与原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5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终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过调查核实,2020年9月11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0104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另查明,2018年2月22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黄公交认字(2018)第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2020年4月11日河北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4月与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就消防系统管理项目签订《河北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7-2018年度特殊消防系统维护合同》,双方按合同规定各自履行职责。因我公司离主城区远,为建通消防工伤工作人员准备了员工宿舍,工作和生活均在我公司场区内,公司为员工办理了承包商通行证。经查,2018年1月21日,建通消防值班人员为***(187××××****),***(133××××****)。” 原审认为,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原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对***生前系原告方派驻案外人河北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消防系统维护工作,于2018年1月21日驾驶车辆行至307国道2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发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那么判断***事发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应从***事发时间及路径是否满足“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合理的路径之中”。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13时50分许,地点为307国道21公里处。从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案外人河北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生前所在部门的工友***、***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事发之日非***工作日,而***事发时驾车方向是从东往西,此时***是否由单位回家,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第三人吴某、***、***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属于从单位下班回家,显然证据不足,被告在未核实清楚***事发时的具体情况,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01040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决定。 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20)0104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0)0104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一、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第一时间对死者亲属***的调查笔录是能够反映最真实情况的,结合***的上班路线图,可以认定***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二、桥西区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已经对各证人的证言以及相关证据予以核实,确认,市人社局综合所有证据得出的认定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三、***的直接领导,即任职被上诉人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班长职务的***的电话谈话录音内容也足以证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四、被上诉人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受害人***去公司系从事履行工作以外的活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认定‘上下班途中’应当具备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中,通过各方的陈述及举证,不能证实***事发当日为工作日,而工作日是其发生事故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的前提。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属工作日正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0104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