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0民初4292号
原告:上海群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群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群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群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392.29元及利息(以93,392.29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材料联盟商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霍尼韦尔开关电工产品,并就价格、订货、验收方式以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期满后双方口头商定续约。2017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8年1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93,392.2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支付。
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材料联盟商协议》,约定双方建立长期商业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在自身经营过程中优先向客户推荐原告产品;原告承诺对被告购买和使用其产品事宜提供优质服务和积极配合,并保证在被告直接购买和被告推荐客户购买其产品时被告均依法享受其他的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的结算价格不高于原告给自己关系客户及其他装饰公司的供货价格,原、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采购供货价格进行结算。被告订货时应填写《材料订购单》并加盖被告材料专用刻章,以传真方式发送到原告。原告收到传真后应立即先认真核对,确认无误后严格按照《材料订购单》的要求(包括品牌、品名、规格、等级、型号、花色、数量、质量、零售价格、送货及安装的地点和时间等)发货,对于需要安装的产品,由原告负责安装。原告供货时应携带《材料订购单》,由被告负责工地的监理和被告客户同时在《材料订购单》上签字认可方为有效。原告凭被告材料订购单的传真件换取原件后及客户或监理签字认可的验收单,按《结算价格表》规定的结算价格到被告财务部门结算货款。双方按月结算,每月的1日至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上一个月的收货单据,每月8日至15日对上一个月的账及开具发票,每月16日至25日结算上一个月货款。当月退单直接冲抵当月应结算货款。本协议暂定一个自然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满是否续约,双方另行商定。等等。《装饰材料联盟商协议》后附产品价格明细表,列明了产品的编码、名称、价格。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协议期满后双方口头商定续约。自2016年上半年至2017年年底,被告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出具销售单,发货到现场,由被告员工验收并在销售单上签字,原告凭采购订单和销售单与被告按照采购订单的价格结算货款。2017年4月起,原告将采购订单和销售单交给被告后,被告未予结算,开始拖欠货款。
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2018年1月5日前被告未付原告货款93,392.29元,原、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装饰材料联盟商协议》、采购订单、销售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材料联盟商协议》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对账确认欠款后仍未能支付货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3,392.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自对账单次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群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3,392.29元;
二、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群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93,392.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