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123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海南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海南省公路管理局、***、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和201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驾驶琼C24626中型自卸货车沿环岛高速公路由儋州往海口方向行驶,至环岛高速公路538KM处时,从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调头,恰逢原告***行驶琼AW****小轿车由海口往儋州方向行驶至此,因***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调头,致使原告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已经支付医疗费52670.73元(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经评估原告车损的数额为76816元,评估费34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2670.73元、车损费76816元、评估费347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3564.84元、护理费43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40841.57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数目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对于原告的车损费和评估费的诉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变更诉求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期限。虽然责任认定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但是原告对事故也负有责任。被告所在的工程项目由其他被告***、***承包,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海南省公路管理局有保养和维护的责任,他们负有直接的相关的责任。因此,要求其他被告与被告***一起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一起干活,我也是被***雇用的。
被告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并对***反诉称:我方是被法院追加的被告。我方认为,第一、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追加我方为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诉权在原告。第二、我方既没有承包该工程也没有将该工程承包给个人。法院依据被告***申请追加我方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将对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我方决定当庭对被告***提起反诉承担我方的律师费用和交通费用。
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辩称:我方认为,第一、被告***是否有权申请追加我方作为被告的辩论意见与被告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是一致的,原告只是对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对于被告***申请追加我方为被告的诉求中称我方都没有在分隔带设置调头、慢行标志的说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高速公路中央不能调头是大家都清楚的。所以被告***应该自己承担责任,我方在管理上没有过错。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我方既不是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对反诉辩称:被告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超过了规定期限,且其反诉与本案无关联性,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载明原告***的琼AW****车损价值为76816元。三、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0张,载明原告***住院医疗费52673.73元。四、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25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中有左前臂石膏托固定半年、左小腿石膏固定避免负重三个月、口服营养神经药半年、理疗针灸。五、门诊病历,载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3月13日、4月18日到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六、护理费发票三张,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4320元。七、海南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被诊断为:1、左上臂桡神经断离,2、左第1-7肋骨、肩胛骨骨折,3、左肺血气胸、创伤性湿肺,4、左腓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八、门诊治疗费票据九张,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共5320.96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进行鉴定时其没有被通知,所以该证据不合法。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有盖医院的公章。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没有盖相关部门的公章。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一致。被告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海南省公路管理局系被告且应该承担责任。经审查,证据二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委托相关单位做出的鉴定意见,合法、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和证据五虽然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但没有违反医院出具这种病历的贯例及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印证,足以采信。其他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之一***的证明,载明***雇请***到临高县高速路段作业。二、交警大队的笔录,载明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进行两次询问。***提供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其受雇于***及有关部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海南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系本案被告之一***自己作的陈述。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两份笔录中均没有涉及到该公司。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只是本案被告之一在法庭上的陈述。对证据二不予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仅是两个被告的陈述,如何采信由法院决定。经审查,以上二份证据是当事人***、***的陈述,虽然是一种合法的证据形式,但***已在庭审中否认了书面陈述内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受雇于哪个部门,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海南省交通运输厅专题会议纪要,载明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已研究将环岛高速公路西段和海文高速公路养护已移交海南省公路管理局负责。二、海南环岛高速西线段和海文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交接的文件,载明从2012年4月16日起,由海南省公路管理局收回海南环岛高速西线段和海文高速公路养护工作。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作说明。被告***认为对于该证据请求由法院依法查明。经审查,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海南省公路管理局、***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驾驶琼C24626中型自卸货车沿环岛高速公路由儋州往海口方向行驶,至环岛高速公路538KM处时,从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调头,恰逢原告***驾驶琼AW****小轿车由海口往儋州方向驶至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8日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1、左上臂桡神经断离,2、左第1-7肋骨、肩胛骨骨折,3、左肺血气胸、创伤性湿肺,4、左腓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52673.73元,住院护理费43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左前臂石膏托固定半年。2、左小腿石膏固定、避免负重3个月后返院复查。3、口服营养神经药半年。4、康复科做理疗、针灸等对症治疗。2013年2月至4月间原告***到省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共5320.96元。经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琼AW****车损共76816元,原告支付了车损评估费3470元。2012年4月16日起,海南环岛高速西线段和海文高速公路的养护工作由海南省公路管理局负责。事故发生时,西线高速公路正常运行中。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书面申请增加诉求。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哪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额是否合理合法。
对于争议焦点一,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因此发生的各项费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海南省西线高速公路,被告***是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调头而造成事故发生的,因此,当时西线高速公路的管理维护存在缺陷。而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在事故发生时是西线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因此,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依法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海南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不是西线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其是被告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雇用者,要求此三位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和***,因此,被告***的以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其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有发票证明,财产损失有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严重伤害,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1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额有事实根据,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应得的赔偿款为:医疗费57994.69元(52673.73元+5320.96元),护理费4320元,财产损失费76816元,鉴定费347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52600.69元。
至于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主张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增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诉讼请求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应另案起诉问题。因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追加了新的当事人,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举证期限在第二次庭审时才届满,因此,原告在庭审前增加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请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交通费的主张,由于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没有被告的特别授权,庭后又没有提交反诉状和缴交反诉费,另外,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关系,被告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57994.69元,护理费4320元,财产损失费76816元,鉴定费347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52600.69元,由被告***赔偿60%即人民币915600.3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从中扣除),由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赔偿40%即人民币61040.24元。限被告***、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