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0106执异72号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海南大***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第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琼0106执恢177号]中,因公路工程第一公司不能履行本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追加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公路工程第一公司工商登记出资人为海南省交通厅,企业状态为存续。路桥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3日,工商登记股东为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及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向省国资委、交通厅作出琼府函﹝2006﹞2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组建有关问题的批复》,相关内容为:……二、省路桥公司注册资本金规模为3亿元,注册资本分二期注入。首期7500万元人民币由海南公路工程公司、海南路桥工程公司以实物资产注入,不足部分从省工业发展资金中解决。第二期从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资金中解决。……八、省路桥公司要认真做好海南公路工程公司、海南路桥工程公司、海南公路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公司、第二公司和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工程公司的整合与重组工作,……九、省交通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对上述5家工程公司已超过质量缺陷责任期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和决算,按有关规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2008年8月12日,省国资委向路桥公司作出琼国资函﹝2008﹞34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托管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等3家企业的批复》,主要内容为:2006年3月30日,省政府《关于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组建有关问题的批复》(琼府函﹝2006﹞25号)批准了你公司组建方案,将海南公路工程公司、海南路桥工程公司以实物资产注入你公司,从而该2家企业由你司托管变更为你公司的子公司,并已相应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委托管理是我委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而采取的一种工作组织方式,企业国有产权划转、出资注入则是产权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由国有产权持有人(政府或其授权的国资监管机构)按程序作出决定,并完善法律手续。至今为止,省政府和我委均未作出对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第二公司、海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产权调整的决定。因此,你公司对3家企业无产权关系,现予进一步明确将3家企业仍委托你公司管理,请继续履行委托管理职责,推进3家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工作。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由省国资委作出的琼国资函﹝2008﹞349号相关批复,路桥公司对公路工程第一公司履行的职责为受委托管理,路桥公司对公路工程第一公司无产权关系。现路桥公司及公路工程第一公司均系存续状态,双方均不是另一方的登记股东或出资人,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公路工程第一公司与路桥公司并无产权关系。虽省政府琼府函﹝2006﹞25号相关批复有路桥公司首期7500万元注册资本由海南公路工程公司、海南路桥工程公司以实物资产注入的指导意见,但后作出的琼国资函﹝2008﹞349号相关批复明确了省政府和该委均未作出对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第二公司、海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产权调整的决定,据此,本案并无路桥公司依据行政命令接收公路工程第一公司财产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适用条件。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无产权关系的路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 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熊 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