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92民辖初14号
申请人(被告)海南盈滨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盈滨半岛二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987405XXX。
法定代表人强锋,总经理。
申请人(被告)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33号京航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07490XXX。
法定代表人XX海,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告)临沂翔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临工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779772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路27号A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66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被申请人(原告)临沂翔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被告)海南盈滨岛置业有限公司、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海南盈滨岛置业有限公司、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起异议。申请人海南盈滨岛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被申请人临沂翔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是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对于申请人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适用原则,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澄迈县,因此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管辖法院协商达成一致,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澄迈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或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被告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临沂翔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方选择向原告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因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约定,为有效约定。故被申请人临沂翔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方,其住所地在临沂××技术开发区,选择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我院作为最先立案的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海南盈滨岛置业有限公司、海南省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