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民申3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盟森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5号楼4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儿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儿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栗某,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1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理人:栗某(***之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1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理人:栗某(***之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6号一层、四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盟森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栗某、***、***,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6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盟森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66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对被申请人赔偿责任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盟森公司为***配备的车辆有车辆使用协议,该协议对酒后开车等行为责任的承担均有明确规定,已经尽到对车辆的管理职责,二审法院认定盟森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盟森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其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现盟森公司在与***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对***的驾驶能力、安全意识未作了解的情况下,向***配发车辆,故盟森公司对***深夜酒后驾驶肇事车辆致人死亡负有一定的管理过错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盟森公司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被申请人相应损失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盟森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