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黄店分公司、刘某行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民终6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陶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黄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某戊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黄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店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德誉建设集团有限菏泽某戊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4)鲁1703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店分公司、德誉某戊公司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某店分公司、德誉某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某某店分公司、德誉某戊公司举出四份《委托付款证明》,以此证明上述四笔向***的转款均是受菏泽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化公司)委托转款。该四份《委托付款证明》均没有加盖委托方的公章,也没有委托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更没有委托转账原因,委托付款依据不充分,而且四份《委托付款证明》出具日期与***收到货款日期均为同一天,因此,《委托付款证明》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也违背常理,明显具有欺诈之嫌。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证明四笔向***的转款均是受某某文化公司委托转款,确属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同时,也认定***自称系某某文化公司员工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该认定更加荒唐至极,一审庭审中***仅提交了一份无单位财务章及工资章,更无单位主管人员签字的一个月的误工收入证明,既没有提交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单,又没有提交单位缴纳的社保证明,而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审核证据就简单敷衍的认定系公司员工实属不当。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德誉某戊公司,某某店分公司支付门窗款的四次转款凭证,说明买受人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也认可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明确了买卖合同当事人主体。但在第一次庭审时,某甲公司辩称是“与某某文化公司有合作协议,工地上所需材料都是有某某文化公司购买”,此抗辩理由既没有提交合作协议,又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支持,明显虚假。进一步证明第二次开庭调查时又出具四份《委托付款证明》是临时伪造的,导致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三、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由于案涉三车间的承包主体不明确,必然涉及到发包方与谁签订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因***不是建设承包合同的主体,无权调取相关证据,但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书面的《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又当庭再次提醒与本案具有实际关联的证据,但一审法官把当事人合理合法的请求置若罔闻,一意孤行,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同时,一审法院于次日即2024年11月13日又出具(2024)鲁1703民初3892号《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基于案争事实,该《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足以说明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之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某某店分公司、德誉某戊公司辩称,***与我二公司无买卖合同,***未与我二公司任何人及我二公司提供任何门窗材料,***联系的供货商在一审判决中已明确为某某文化公司员工,某某文化公司员工与***出具欠条,验收***提供的门窗,我二公司对***产生的买卖情况不知情。 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提交个人工资、保险证明,***属于某某文化公司人员,并且在某某文化公司微信聊天群里,***系某某文化公司的***和朱某的指派去购买门窗,即门窗采购是有某某文化公司人员内部购买,非我公司人员购买。其次,委托付款证明上可以看出,某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我公司转款,足以表明,此次门窗采购是有某某文化公司主导采购。***并没有人任何证据证明,就案涉买卖合同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如何磋商的,形成了什么样的合同关系。因此,***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反,在卷证据足以证实,***与某某文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明显错误。二、在一审法庭问***是否追加某某文化公司为被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在本案定陶区黄店镇创业车间建设项目有类似案件(2024)鲁1703民初4091号中***提供的混凝土货款案件中与本案一样,判决由某某文化公司支付货款。***拒绝追加真正的买受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三、***起诉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起诉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店分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门窗款860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9日,***向***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断桥铝门窗:黄店窗户18套3米×2.4米=7.2平方米(每套),闫楼窗户14套3米×2.4米=7.2平方米(每套),何庄窗户12套3米×2.4米=7.2平方米(每套),窗按每平方米390元计算。何某闫楼门2套4.5×3.6=16.2(每套),门每平方米280元计算。某某建设集团黄店分公司项目用料,数量以核对”。2022年4月6日、4月11日、4月25日,德誉某戊公司向***账户分别转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22年4月11日,某某店分公司向***账户转账6624元。另外,在一审庭审中,某某店分公司、德誉某戊公司举出四份《委托付款证明》,以此证明上述四笔向***的转款均是受某某文化公司委托转的款。同时,***自称系某某文化公司员工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可***购买**镇创业车间项目,***也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门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向***购买门窗出具收到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黄店创业车间项目是某甲公司中标承包的,后又分包给其下辖的某某店分公司和德誉某戊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店分公司及德誉某戊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某甲公司、某某店分公司及德誉某戊公司均不认可购买了***的门窗,***未举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某某店分公司及德誉某戊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某甲公司、某某店分公司及德誉某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称是某某文化公司员工,是该公司的领导指派其购买***的门窗,而且某某店分公司和德誉某戊公司也提交证据证明是受某某文化公司的委托向***转的四笔款项,在此情况下,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某某文化公司为被告。综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如下:一、2021年12月27日菏泽市定陶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及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据的《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创业车间建设项目确定某甲公司为本项目二标段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095212.73元。二、2022年1月5日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人民政府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菏泽市定陶区某某店镇供销社、闫楼村、何庄村三个创业车间项目由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人民政府承包给某甲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2.约定:承办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又加盖了德誉某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三、《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补充协议书》是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人民政府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的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进一步证明案涉黄店镇三车间系某甲公司及德誉某戊公司承建。综上,***向涉案三车间提供的门窗款应当有某甲公司、德誉某戊公司承担支付的义务。四、某甲公司分公司资质及证书授权委托书一份及某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德誉某戊公司负责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创业车间项目的合同签订与施工,并同意使用某丁公司资质等相关材料从事经营活动。上述四份证据来源于菏泽市定陶区**镇**组**室。五、2024年10月28日***与***通话录音一份及文字整理版一份,拟证明某甲公司及下属的德誉某戊公司系涉案三车间的实际施工单位,某某文化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某甲公司及其分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证实某某文化公司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逃避承担责任的非法目的。 某某店分公司、德誉某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我方不知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施工合同与我方的施工合同不一样,该合同中承包人为某甲公司,而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为德誉某戊公司,主体与公章不一致。对证据三有异议,我方不知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供货关系,我公司在本项目中有合作的供应商,所有该项目的材料为某某文化公司提供。对证据五的录音是***与***之间的,***是某某文化公司的员工,***的身份在一审判决中双方都认可,***提供的所有材料均为***采购及验收,供货数量及价格我公司不知情。在通话录音中***一再为某某文化公司开脱,且表达的事实均不真实,该段录音无法证明***的举证目的。 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表明我公司承建了该项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施工合同与我方的施工合同不一样,该合同中承包人为某甲公司,而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为德誉某戊公司,主体与公章不一致。证据三我方不清楚,没有见过该协议。***所提供的证据是我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我公司承建该项目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我公司与***签订了门窗采购合同,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四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委托书我方不清楚,因为分公司和总公司是一体的,即使是真实的,并不能表明我公司与***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从证据五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知道***是某某文化公司人员,也明确知道这次采购也是某某文化公司去采购,从录音中只能表明整体的项目是某甲公司承建,并不能表明某甲公司采购***的门窗。所以某甲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 某甲公司提交定陶区人民法院(2024)鲁1703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另案案情与本案一致,判决某某文化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够证明某甲公司的举证目的。 某某店分公司、德誉某戊公司质证称,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某甲公司及黄店分公司、某戊公司对证据二、三、四、五均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将案涉货物送至某某店分公司项目工地,由***出具收到条载明案涉门窗为某某店分公司项目用料,且某乙公司与某某店分公司均向***支付部分案涉货款。***辩称其系某某文化公司的员工,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虽提交了其工资表和微信聊天内容予以证实其与某某文化公司的关系,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在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是以某某文化公司的名义购买案涉货物的事实。某某店分公司、德誉某戊公司均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款项系代某某文化公司垫付,但其提交的委托付款证明中并未加盖某某文化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付的款项系垫付的事实。某某店分公司称其与某某文化公司之间签有供应协议并与某某文化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但亦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与某某文化公司就案涉货物存在供应关系并已结算支付完毕的事实,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某甲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系其组织承建,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并支付部分货款,某某店分公司认可其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亦支付部分货款。且因某某店分公司、德誉某戊公司均系某甲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某甲公司向***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 根据收到条中记载的货物数量及单价,***共计供应货物价款为132624元,已收到货款数额为46624元,欠付货款数额为86000元(132624元-46624元),故某甲公司应当支付***门窗款86000元。若某甲公司、某某店分公司、德誉某戊公司与某某文化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4)鲁1703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门窗款86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均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