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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03民初2400号 原告:郭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陶区。 被告:***,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黄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负责人:***。 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黄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黄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黄店分公司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沙石水泥款77445元及诉后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创业车间建设项目(二期)第二标段,因公司建设创业车间项目需要,公司员工***于2022年1月25日以公司名义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砂石料,且被告***通过个人微信仅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及被告某某公司黄店分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部分货款。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7445元未还,且***以欠款人名义补写欠条一份,此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即***应对774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连带支付公司货款77445元,此有欠条等为证。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材料是我与原告协商采购的,原告按照我的要求将该材料(沙子、水泥、石子)送到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黄店分公司中标的黄店扶贫车间工地上,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77445元属实,当时联系采购材料是黄店分公司负责人***的父亲***安排我到原告处采购,我有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我是2022年1月6日经人介绍到菏泽市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去上班,后因工作需要于2022年1月10号左右又把我调到黄店扶贫车间项目工地,当时谁安排我去的、去干什么我都有证据,我与原告的采购行为是我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采购的材料被公司用的,我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黄店分公司的员工,应该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黄店分公司偿还原告的欠款。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黄店镇扶贫车间项目由我公司中标,我公司与黄店镇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后因政府税收需要成立黄店分公司,该扶贫车间由菏泽市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施工,我公司与某某文化公司有合作协议,该项目由菏泽市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系菏泽市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职工,所有材料欠款与我公司无关,***也不是我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黄店分公司辩称,同意某某公司的意见,原告送的材料是否送到我们工地,我公司不清楚,金额不清楚,***不是我黄店分公司员工,***也不是我黄店分公司员工,***为菏泽市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员工,该项目由某某文化公司自主经营,工地上所需的材料也是由某某文化公司购买,原告的材料款谁采购的谁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沙石255.5吨×130,水泥586×20,¥77445,大写柒万柒仟肆佰肆拾伍元整。……”,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 另查明,被告***系菏泽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所举通话录音证据中和庭审中均认可***购买案涉砂石料系公司要求,砂石料用于黄店镇扶贫车间项目,被告***也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砂石料系接受菏泽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公司指派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非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是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黄店分公司的员工,二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黄店分公司均否认***是本公司员工,否认与原告请求的欠款有关,对此原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系菏泽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员工,其所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也证明其是菏泽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员工,自认系受菏泽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指派在案涉黄店扶贫车间项目上进行管理、采购、验收,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求的欠款与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黄店分公司有关,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黄店分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68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