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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7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某某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某某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博乐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博乐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博乐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被上诉人博乐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59.38元,减半收取2,279.69元,由被上诉人博乐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