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421民初156号
原告:成都某某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四川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成都某某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油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四川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61320元(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65%的四倍,暂按3年整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某某公司承担。庭审中,某某石油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19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与某某石油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S201801006)》,合同约定:①由某某石油公司出卖DZS5×2B型叠层振动细筛及相关零部件4台套给某某公司,合同金额总计140万元;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某某公司支付30%货款,发货前支付60%货款,余下10%货款为质保期到后第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为设备到达某某公司生产场地开始使用起12个月;③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某某石油公司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总额的1‰向某某石油公司进行累计赔偿。某某石油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就前述设备已向某某公司开具了两张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40万元)。2019年2月22日,某某公司签章《询证函》并确认尚欠某某石油公司货款14万元。2019年12月14日,《购销合同》项下所涉设备质保期到期后已满一个月,某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余下10%货款即14万元。某某石油公司多次与某某公司协商、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某某公司催收货款,但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某某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购销合同》的货款之尾款在转化为质保金之后不再属于货款,不应当适用《购销合同》关于货款违约金的约定;2、《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的违约金或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某某石油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不能成立;3、即使质保金可以计算违约,某某公司要求按照一年期LPR四倍计算也明显过高,应当调整为按照当时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4、即使质保金可以计算违约,质保期的起算日期也应当是设备调试完毕开始使用之日即2018年11月27日,而非某某石油公司主张的交付设备之日即2019年11月14日;5、某某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成立,诉讼费用应当由担保人及某某石油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应由某某石油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某某石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原件。拟证明:合同约定、货款总额、货款支付方式、尾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
2、往来询证函1份。拟证明:某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确认欠款140000元。
3、增值税发票两张。拟证明:购销合同的存在。
4、装箱单及设备验收单。拟证明:某某公司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设备。
5、售后服务单3份。拟证明:买卖事实的存在,某某石油公司还提供了现场服务。
被告某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石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由某某石油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型号叠层振动细筛设备肆台,规格型号为DZS5×2B及相关零部件(包括振动电机8台、矿浆分配器2个、电气控制箱2个、聚氨酯精细筛网40张),合同金额总计1400000元;二、某某石油公司对设备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整机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到达需方生产场地开始使用起12个月……三、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某某石油公司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420000元后合同生效,某某石油公司组织安排生产。发货前,某某公司向某某石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840000元,某某石油公司收到款后,5日内组织发货。剩余10%即140000元作为产品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第一个月内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某某石油公司。……七、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某某石油公司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应按照合同总额的1‰向某某石油公司进行累计赔偿。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支付了90%的货款即1260000元,某某石油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将案涉合同中的相关设备交付某某公司,并于2018年11月22日向某某公司开具了两张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400000元)。2018年11月27日,案涉设备完成调试并开始使用。2019年2月22日,某某石油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了《往来询证函》,截止2018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尚欠某某石油公司货款140000元,某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2019年12月26日,《购销合同》项下所涉设备质保期到期后已满一个月,某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余下10%货款即140000元。某某石油公司多次与某某公司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双方对某某公司尚欠某某石油公司140000元货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某石油公司违约金;若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标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某石油公司违约金。
某某石油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即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货款分三次支付,并约定了支付期限。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某某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支付款项,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
2、某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标准。
由于双方约定整机的质保期为设备到达某某公司生产场地开始使用起12个月,根据庭审可知设备全部到达某某公司的生产场地为2018年11月15日,而设备调试可以正常生产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现某某公司对应付某某石油公司尾款(质保金)140000元无异议,该款的支付时间应为质保期满后第一个月内,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某某石油公司,故某某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6日支付质保金,由于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故违约金应从2019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总额的1‰向某某石油公司进行累计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了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对某某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而某某石油公司自愿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成都某某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及违约金(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成都某某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四川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