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2989号
原告:杨某,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成都某某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成都某某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油装备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某、被告某某成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石油装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某、某某石油装备公司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合计267264.16元;2.判令某某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01月31日14时53分许,邓某驾驶川A8××**小型轿车沿龙泉驿区龙都南路从董郎路方向往建材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泉驿区龙都南路“供电局”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供电局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正常直行的由杨某驾驶的川A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成都市龙泉某某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28天后出院,后杨某因骨折处恢复障碍多次复查用药。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杨某认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了人身损害致残,理应按照有关法律之规定,赔偿杨某各项损失。某某石油装备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与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成都分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邓某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某某成都分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其系某某石油装备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保险赔付不足或不予赔付的部分应由某某石油装备公司赔偿。
某某石油装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邓某系其公司员工,该事故发生时邓某因公驾驶案涉车辆外出,应由某某成都分公司先行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保险赔付不足或不予赔付的部分再由其公司赔偿,愿意承担15%的非医保费用。
某某成都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其他部分费用主张金额过高或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其公司已垫付30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31日14时53分许,邓某驾驶川A8××**小型轿车沿龙泉驿区龙都南路从董朗路方向往建材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泉驿区龙都南路“供电局”门前路段处左转弯进入“供电局”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正常直行的由杨某驾驶的川A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23年1月31日,杨某在成都市龙泉某某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龙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耻骨联合脱位、开放性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挫裂伤、左前臂桡神经损伤、肝功能不全、多处肋骨骨折、贫血。出院医嘱建议为:1.出院后继续休息叁月,需壹人护理,加强营养;2.患者目前伤口已拆线,出院后1周保持清洁干燥,出院后可能出现伤口不愈合、伤口感染、缝线反应等,若出现异常需及时就医;3.院外患肢暂不能完全负重,每壹月到骨科专科门诊复查DR摄片随访,根据具体恢复情况,指导相应功能锻炼;出院后两周骨科门诊复查,根据骨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拆除外固定支架;4.院外遵医生指导逐步行患肢肢功能恢复锻炼(住院期间已教会病人),左前臂继续支具固定4-6周,防止前臂过度旋转;5.骨折愈合后可根据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
2023年5月28日,杨某前往成都市龙泉某某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龙泉医院)心理门诊就诊,诊断为:1、焦虑障碍,2、抑郁状态,3、睡眠障碍。处理建议为:咨询,随访,服药,家庭治疗。患者药物由监护人保管,遵医嘱服药,监督患者服药,避免过量服药或漏服药,切忌自行减药或停药。避免驾车、高空操作等高危操作。患者病情有波动风险,需家属严密监护,严防自杀自伤,如有波动,及时复诊。坚持规律生活、适量运动,注重睡眠卫生,避免不良精神刺激。忌烟禁酒及禁止使用冰毒、K粉等精神活性物质。必要时可至上级专科医院就诊。
2023年5月31日,杨某前往成都市龙泉某某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龙泉医院)骨科门诊就诊,诊断为:1.尺骨干骨折,2.桡骨干骨折,3.骨折术后,4.前臂功能障碍。处理建议为:继续休息1月,指导康复锻炼,加强康复锻炼,1月后复查,加强营养。
2023年6月27日,杨某前往成都市龙泉某某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龙泉医院)骨科门诊就诊,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手术后,尺桡关节半脱位。处理建议为:继续肢体保护,禁止负重,指导下功能锻炼,上级医院诊疗关节半脱位,继续休息壹月。
2023年7月15日,杨某前往成都市龙泉某某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龙泉医院)骨科门诊就诊,诊断为:左前臂骨折术后。处理建议为:休息2周。
2023年8月28日,杨某前往成都市龙泉某某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龙泉医院)骨科门诊就诊,诊断为:桡骨干骨折,尺骨干骨折。处理建议为:继续加强康复锻炼,继续休息1月。
2023年9月28日,杨某前往成都市龙泉某某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龙泉医院)骨科门诊就诊,诊断为:陈旧性尺桡骨骨折,创伤性骨关节炎。处理建议为:复查DR,指导康复锻炼,继续休息壹月,加强力量训练。
2023年10月26日,杨某前往成都市龙泉某某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龙泉医院)骨科门诊就诊,诊断为:陈旧性尺桡骨骨折。处理建议为:加强功能锻炼,左前臂部分负重,1月后来院复查,休息一月。
2024年2月21日,杨某前往成都市龙泉某某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龙泉医院)住院治疗,拟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尺桡骨),但经医生检查阅片,见患者左前臂CT提示左桡骨骨折部分未完全愈合,现取除内固定装置,不排除术后发生再发骨折可能,沟通后拟暂不手术取除内固定装置,等骨折断端再愈合更牢固后,再考虑手术治疗。住院2天即出院。
2024年1月1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因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后遗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500元。
某某石油装备公司登记所有的川A8××**机动车在某某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某成都分公司已垫付30000元。
另查明,2023年5月22日,某某石油装备公司(甲方)与邓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23年5月22日之日起至2025年5月21日止,期限为2年事故发生在劳动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保险投保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某某石油装备公司登记所有的川A8××**机动车在某某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综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等,本案中杨某的损失,应先由某某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某石油装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杨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78579.99元(58781.96元+8401.45元+1396.58元+10000元)。本案中杨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可分为四部分:一是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58781.96元,有发票为凭,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是第一次住院前后与骨折相关的门诊费用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8401.45元,有发票为凭,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是用于治疗抑郁相关的费用1396.58元,某某成都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就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异议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杨某已在庭审中就该问题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其心理门诊病历记录中关于既往史及诊断的相应描述以及其职业特点等,本院对杨某该笔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四是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费用10000元,鉴于有相应医嘱明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非医保费用当事人未协商一致且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综合按照15%扣除,即11787.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
3.营养费:酌定2000元。
4.护理费:14820元。(5400元+420元+9000元)。院内护理费,已产生5400元(220元/天×24.5天),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剩余住院期间护理费420元[120元/天×(28天-24.5天)]。院外护理费,结合杨某医嘱及实际伤情,支持其9000元(100元/天×90天)。
5.误工费:41935.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本院根据杨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299天[2023年1月31日(事故发生日)至11月26日(医嘱休息届满日)],关于该误工时间偏长问题,杨某已在庭审中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纳。因杨某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其事故发生前工作性质及内容,本院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9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其误工费为41935.36元(51192元/年÷365天×299天)。
6.残疾赔偿金:90454元(45227元/年×20年×10%)
7.交通费:酌定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合杨某本人庭审中关于其精神损害程度相关陈述以及其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部位、职业特点、心理门诊就诊的病历医嘱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杨某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1697元。杨某主张1697元,某某成都分公司仅认可800元。综合杨某的受伤部位及其具体购买的辅助器具类型,且均有发票为凭,本院全部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不含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由某某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项限额内赔付1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付155406.36元(14820元+41935.36元+90454元+500元+6000元+16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1632.89元(78579.99元-11787.10+840元+2000-18000元),与其已垫付的30000元相品迭后,某某成都分公司应赔付杨某195040.25元(18000元+155406.36元+51632.89元-30000元)。
非医保费用11787.1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287.10元,由某某石油装备公司向杨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95039.25元;
二、被告成都某某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3287.1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成都某某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杨某,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