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部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西部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5072号 原告:***,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恬,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西部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西部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石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恬,被告西部石油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11月19日起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2018年9-11月三个月的工资);3、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302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793.1元(2015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4年*5天*(5000÷21.75)*3=13793.1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110000元(5000元/月计算,共11个月工资);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5000元/月*6月*2倍);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原告被招聘为被告的员工,在其公司从事水泥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给原告购买社保,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00元,月结,现金方式发给原告,2018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18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元的赔偿。2020年4月27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此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求。 西部石油公司辩称,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2月便开始向被告提供相应劳务,亦无证据证明其每个月所谓工资为5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以此为基数作为计算所谓赔偿金及工资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事实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曾经建立过劳务关系,原告的年龄早在2015年8月已满60周岁,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年满60周岁的用工人员,无论该用工人员是否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即便按照原告所述其2014年2月便向被告提供劳务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也应于2015年8月终止,该终止为法定终止,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2018年11月19日起解除,同时要求其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同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018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工资)、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即使有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8月25日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的相关规定,工伤赔偿应适用于劳动关系,而不适用于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伤害,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系自愿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且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原告要求撤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手指而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31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左手示指电锯伤:中、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伸肌腱开放性断裂伴缺损。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鉴于乙方(指原告,以下同)在甲方(指被告,以下同)工作期间于2018年8月25日发生事故导致其左手食指受伤,现已经接上。双方本着真实自愿、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参考相应人身损害赔付标准和本次事故原因是及其处理的有关实际情况,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乙方经治疗现在已经花费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9000元,上述款项甲方已于2018年8月27日向乙方支付10000元。二、甲方除承担支付上述医疗及护理费用外,甲方再行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误工费以及后期治疗等费用)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该款项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以转款形式付清。三、乙方承诺,在领取上述各项款项之后,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要求,关于本次损害赔偿即告全部解决完毕。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及任何形式再就此事向甲方要求任何赔偿……六、双方声明,以上协议的达成是基于甲乙双方的自愿,是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40000元。原告在该协议尾部签名及捺印,被告加***。此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左手手指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7日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为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此后,原告向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和解协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受伤之前,原告曾在被告处断断续续工作过(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即被告有零星工作时,由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等人联系,征求原告意见是否愿意做,如原告愿意就去做,被告按约定支付报酬。至于双方最初是何时建立的关系,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而原告出生于195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年满60周岁,即使原告在年满60周岁前与原告建立有劳动关系,也因原告年满60周岁而终止,此后,原告即使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此其一;其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从事的工作,并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仅是被告办公区的零星维护工作,双方之间系一种承揽或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其三,即使双方之间在原告年满60周岁前建立有合法的劳动关系,至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主张相关劳动权利也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内提出,而原告在受伤后并未向被告主张相关劳动权利而是在2020年6月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可视为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也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在2018年8月25日受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在2018年11月19日解除的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2、5、6、7项均缺乏成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后双方为原告受伤之事如何处理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首先,和解协议系自愿签订,且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原告领取并无异议;其次,原告认为被告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按工伤待遇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其损失远高于和解协议的金额,因此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但原告受伤是否为工伤,并无工伤行政认定机关的决定,其主张工伤待遇,缺乏成立的基础;再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告即使认为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也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申请撤销,而原告并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要求撤销和解协议,本院碍难支持。如前文所述,原告受伤未经工伤认定,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成立的基础,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