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部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中成装备制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终4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西部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南路13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中成装备制造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83号中国石油天津大厦16层。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红娟,***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西部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中成装备制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鉴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和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24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成都西部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3.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振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笛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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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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