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91江苏远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煤炭地质机械研制中心与常州博爱医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02民初3791号
原告:江苏远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天宁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煤炭地质机械研制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三里庵**号。
法定代表人:***,中心主任。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女,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常州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51年4月1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江苏远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动力公司)与被告常州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江苏煤炭地质机械研制中心(以下简称研制中心)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研制中心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远方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方动力公司及研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迁出租赁房屋;2.向原告远方动力公司支付承租房屋到期后的占用房屋使用费379166.67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并双倍支付经催告后继续占用房屋的使用费(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迁出时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07年9月2日与原告远方动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房屋,建筑面积3400平米,租期8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仍需租赁房屋继续经营,遂又分两次与原告远方动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续合同为一年期。最后一次承租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约定房屋、场地总年租金为65万元。后原告远方动力公司因经营需要决定不再出租上述房屋,根据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按约返还租赁房屋。合同到期后,原告远方动力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迁出,被告拒不搬迁,也不支付场地使用费。原告远方动力公司出租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均归研制中心所有,2015年12月31日,研制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入股常州远方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即原告远方动力公司的前身),由远方动力公司使用。原告研制中心认为远方动力公司将上述房屋及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系对该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有效处置,相关权益应由原告远方动力公司享有。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爱医院辩称:1.2015年第一份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合同,租赁期为5年。后原告以上级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为由将此份合同索回,要求被告签订租赁期为1年的租赁合同,并口头承诺不会改变出租5年的期限,合同届满后继续续签,直至该房屋拆迁或被告自身发展需要搬迁为止。故被告同意并订立了该合同,即原告提供的2016年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实际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在一年租赁期到期后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并要被告搬迁,实际是因为租赁房屋面临拆迁,原告为了独享拆迁收益,故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原告要求不合理;2.被告的搬迁受众多因素制约,被告是医院,选址、搬迁、设计、施工受多方面的制约;3.被告并无违约行为,2016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租金,均被原告拒绝,被告无违约的故意;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标准的房屋使用费,系违约金内容,违反法律对违约金标准的限制;5.原告方如果执意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在租赁房屋内进行装修、搭建的费用予以结算,从被告未付的租金中予以抵扣;6.争议房屋的产权并未变更至原告远方动力公司名下,故其与被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应属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201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据,二被告对上述2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系受到欺诈,签订了该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系签订5年期的合同,且会期满续签,该合同仅是配合原告上级机关的检查。被告还提供《房屋租赁补充合同》1份,该合同显示“租赁期限由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变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以此证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签订5年期的租赁合同。原告称该证据正好说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远方动力公司与被告博爱医院将租赁合同的期限变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煤炭地质机械研制中心成立于1975年,隶属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江苏煤炭地质局,属事业单位法人。2007年4月,研制中心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成立常州远方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研制中心与常州远方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均隶属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江苏煤炭地质局。2015年11月26日,常州远方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远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1日,经请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批复同意江苏煤炭地质局所属研制中心国家基金2527124.73元、地勘发展基金3301459.12元、公益金1390602.91元、流动资产722951.05元、固定资产6496235.71元(含争议的土地及房屋),上划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并列入2015年度财务决算。总局将上划资产划转至常州远方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对江苏中煤长江地质勘查集团有限公司增加投资,江苏中煤长江地质勘查集团有限公司对常州远方活塞制造有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
2007年9月2日,研制中心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各1份。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房屋用作医院用房,建筑面积3400平米,年租金2975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愿意继续承租原告的上述房屋。原告称因内部管理的规定,不能再与被告签订多年期的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各1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述房屋及场地用作医院用房,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房屋年租金350000元,场地年租金300000元;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归出租方所有,属于承租人添置拥有的可移动设备、设施以及能够移除的且未形成附属的装饰、装修物由承租人自行移除,因移除造成承租物等出租人资产损毁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租赁到期前60天,出租人、承租人双方愿意继续租赁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不再续租或合同提前终止的,承租人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将承租的租赁物等经双方清点验收后完好地交还出租人;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终止后,对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留存的设施或物品,经出租人催告后仍不搬出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终止年度的租金标准双倍向出租人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直至将租赁物等实际交还出租人为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由租赁物所在地法院解决。
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不再续租的通知》,书面告知被告上述二份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不再向被告出租上述房屋及场地。2017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说明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房屋不再续租,敦促被告交还租赁的房屋及场地。2018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1份,说明经有关领导及部门的协调,原告同意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搬离租赁房屋,再次提醒被告按期搬离。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因医院动迁房源尚未落实,故6月30日前不能搬迁。
本院认为,研制中心作为争议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对远方动力公司将上述土地房屋出租给博爱医院的行为予以确认,并认可由远方动力公司享有相关出租人的权利,故原告动力公司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远方动力公司与博爱医院于2016年12月8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的租赁期于2017年11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12月1日书面告知被告不再继续向被告出租上述房屋及场地,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迁出。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同意并催告被告延期至2018年6月30日前迁出租赁房屋,被告应迁出租赁房屋。鉴于原告已给予被告充足的搬迁时间,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原告依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被告支付原合同期限届满后至催告顺延期限届满前的租金,并主张催告顺延期限届满后按2018年度的租金标准双倍向被告收取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订立的一年期的租赁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自2015年12月1日订立五年期的租赁合同,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还辩称,租赁房屋面临拆迁,应由被告享受拆迁经营性补贴,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在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内,租赁房屋进入征收程序并享有征收经营性补贴;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需对被告的装修、装饰进行补偿,被告主张以其在租赁房屋及场地进行的装修、装饰费用,抵扣其应支付的房屋租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常州市青龙西路37号内迁出。
二、常州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远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379166.67元。
三、常州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远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使用费(按年租金1300000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8元(已由江苏远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常州博爱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