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2574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669139X7,驻济宁市北湖城投星城广场B01座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信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信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景臻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洸河路绿化工程款837601.60元及利息;2、支付人民公园改造B区6段工程款713837.46元及利息;3、支付火炬路建设工程款4461982.43元及利息;4、支付红星中路建设工程款2795210.08元及利息;5、支付常青路8亩地绿化建设工程款22701.17元及利息;6、支付越河、老运河工程款垫付税金17万元及利息;7、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济宁市洸河路绿化---洸河花园种植与铺设园建筑物、基础路面等拆除工程。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该工程已经北京中建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相关的审计报告,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37601.60元至今未付。2010年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济宁市人民公园改造B区××段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结算值为6572427.93元,该工程已于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713837.46元。2010年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济宁市火炬路罩面、慢车道、游园、城市家具、硬化铺装、人行道、电力管线下地土建工程等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0日经山东恒天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58097701.64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4461982.43元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2012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红星中路升级改造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4日经山东金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审定结算值为21993490.16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795210.08元至今没有支付。2013年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济宁市任城区常青路、武泰闸路小府河东岸中国石化第五加油站对面八亩地绿化进行了施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01.17元,没有支付。2008年1月24日,原告承建的被告建设的济宁市越河、老运河景观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儿(永丰桥--玉堂桥)进行了结算。原告为结算提供了施工单位枣庄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税收发票,纳税金额为17万元,这笔税金被告本应在结算的时候应予以支付原告,原告是垫付税金,至今这17万的税金,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综上所述,原告方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拖欠的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公司辩称,对第一个诉讼请求本金无异议,利息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起止点及计算利息的标准和依据;对第二个诉讼请求本金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5万元,利息的答辩意见同第一个诉讼请求;对第三、四、五、六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第七个诉讼请求,请求人民依照本案事实及有关规定进行公平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8月1日,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洸河路绿化工程工程量结算定案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有原告施工,按照工程审计报告-被告所供苗木-16%(管理费及税金按16%扣除)。 2、2012年11月20日,北京中建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济宁市洸河路绿化--洸河花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为济宁市洸河路绿化--洸河花园种植与铺装、原建筑物基础、路面等拆除等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7月,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建设单位为济宁市园林管理局,施工单位为济宁市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151311279元。 3、2010年7月31日,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公园改造B区6段工程量结算定案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有原告施工,结算值6572424.93(管理费及税金按16%扣除)。原告应结算值为5520839.46元。 4、2012年12月10日,山东恒天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证明2010年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济宁市火炬路罩面、慢车道、游园、城市家具、硬化铺装、人行道、电力管线下地土建工程等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0日经山东恒天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58097701.64元2012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红星中路升级改造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 5、2012年12月24日,山东金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红星中路升级改造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山东金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审定结算值为21993490.16元。 6、2012年12月31日,济宁科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该审计报告是对2009年济宁市区苗木养护、给水安装、道路绿化、春节亮灯等十四项工程所做的审计报告。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案涉工程济宁市任城区常青路、武泰闸路小府河东岸中国石化第五加油站对面八亩地绿化进行了施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01.17元,没有支付。 7、2015年12月30日,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八亩地绿化工程工程量结算定案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有原告施工,被告付原告工程款22701.17元。 8、2008年1月24日,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老运河景观改造工程第三标段(永丰桥--玉堂桥)工程量结算定案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有原告施工,结算定案值为2259911.51元。 9、2007年11月8日,济宁市审计局工程造价定案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原告施工,原告承建的被告建设的济宁市越河、老运河景观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儿(永丰桥--玉堂桥)进行了结算。 10、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会计***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结算案涉工程款提供了施工单位枣庄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税收发票,纳税金额为17万余元,这笔税金被告本应在结算的时候应予以支付原告,原告是垫付税金,至今这17万多的税金,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11、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会计***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发送给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二份,证明原告为结算案涉工程款提供了施工单位枣庄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税收发票,纳税金额为17万余元,这笔税金被告本应在结算的时候应予以支付原告,原告是垫付税金,至今这17万多的税金,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在表中6中原告备注为“此项目为税金,应退回”,***改为“此项目工程款已结清,此款为垫付工程项目税金”。 12、2012年4月18日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对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工程结算方式为: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取16%的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税金及管理费,剩余的工程款归原告支配,自负盈亏。原告已经完成的主要施工工程有,济宁市老运河改造工程,济宁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济宁市洸河路改造工程等,这些已经施工完毕。正在审计的工程有,济宁市火炬路绿化工程、电力改造工程,运河南岸街改造工程,红星路改造工程。 1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811民初25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支付保全费5000元。 14、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与其他红星中路升级改造景观绿化工程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集体签字,证明原告为红星中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及票据粘贴单一张,证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支付5万元。 结合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山东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量结算定案表》载明:建设单位为济宁市园林管理局,供方为***,项目名称为济宁市洸河路绿化工程,结算值以(审计报告值-甲方所供苗木)*84%。2012年11月20日,北京中建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出《济宁市洸河路绿化-洸河花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一、基本情况本工程为济宁市洸河路绿化--洸河花园种植与铺装、原建筑物基础、路面等拆除等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7月,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建设单位为济宁市园林管理局,施工单位为济宁市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核内容济宁市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本工程结算书,送审金额为:1745799.20元。三、……。四、审核结果该工程此次送审的施工单位原报结算金额为1745799.20元,经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1513112.79元,核减金额为232686.41元。2010年7月31日,《山东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量结算定案表》载明:建设单位为济宁市园林管理局,供方为***,项目名称为济宁市人民公园改造B区××段,结算值为6572427.93元,应扣值为1051588.47元(税金及管理费按16%扣除),结算价值为5520839.46元。2012年12月10日,山东衡天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济宁市火炬路罩面、慢车道、游园、城市家具、硬化铺装、人行道、电力管线下地土建工程(绿化、电力)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58097701.64元。2015年12月29日,《山东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量结算定案表》载明:施工单位山东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人***,结算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项目名称为火炬路升级改造洸河路-红星路,结算价值为2039791.39元。《山东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量结算定案表》载明:施工单位山东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人***,结算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项目名称为火炬路升级改造电力地下,结算价值为7612191.04元。2012年12月24日,山东金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红星中路升级改造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1993490.16元。济宁科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八亩地绿化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35405.17元。2015年12月30日,《山东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施工单位山东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人***,项目名称八亩地绿化工程,结算价值为22701.17元。审核人***和施工人***在该表上签字。2007年11月8日,《济宁市审计局工程造价定案表》载明:项目名称:济宁市越河、老运河景观改造工程第三标段(永丰桥-玉堂桥),审定值为2766745.65元。2008年1月24日,《济宁市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施工单位为济宁市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人***,项目名称为老运河三标段(永丰桥-玉堂桥),结算价值为2259911.51元。2021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鲁诚盛景(济宁)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并发送“…,你费心在给哥检查一下吧,谢谢”,***圈出该表格右上角单位及第6项,回复:“单位:元此项目工程款已结清,此款为垫付工程项目税金”。该表格第6项金额为17100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山东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济宁市建委下属的一级园林绿化施工资质企业,主要承揽济宁市政府部门下属的各项园林及道路改造工程。***同志自2008年开始担任我公司项目一部经理,负责我公司所承揽项目的施工,我公司根据每年完成项目的实际结算值,收取16%的税金和管理费,剩余资金归***进行支配,自负盈亏。近几年,***所在项目部已经完成的主要项目有:济宁市老运河改造工程、济宁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济宁市洸河路改造工程等;目前已施工完毕、正在审计的工程有:济宁市火炬路绿化工程、电力改造工程、运河南岸街改造工程、红星路改造工程。……。财务负责人***在落款处签字,山东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原告提供的《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欠鲁诚盛景(济宁)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统计表》载明:济宁市洸河路绿化--洸河花园工程,已付工程款350000元,余额837601.6元;济宁市人民公园改造B区××段,已付工程款4634150元,余额713837.46元;济宁市火炬路罩面、慢车道、游园、城市家具、硬化铺装、人行道、电力管线下地土建工程,已付工程款5190000元,余额4461982.43元;红星中路升级改造景观绿化工程,已付工程款2300000元,余额2795210.08元。2023年1月19日,山东济宁大运河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公司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30846102539020230119465096936、票据金额为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鲁诚盛景(济宁)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2月13日,鲁诚盛景(济宁)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山东景臻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事由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在此收据上签字。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5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多份工程量结算定案表、结算审核报告及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施工了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公司的洸河路绿化-洸河花园工程、人民公园改造B区6段工程、济宁市火炬路罩面、慢车道、游园、城市家具、硬化铺装、人行道、电力管线下地土建工程、红星中路升级改造景观绿化工程、八亩地绿化工程。 对于洸河路绿化-洸河花园工程,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公司已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工程款837601.6元,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公司在庭审中对于欠付工程款本金亦予以认可。该项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故利息应以837601.6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济宁市人民公园改造B区××段,已付工程款4634150元,尚欠713837.46元,庭审中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公司提供鲁诚盛景(济宁)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50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应扣除该项工程款50000元,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公司尚欠原告***济宁市人民公园改造B区××段工程款663837.46元(713837.46元-50000元)。该项工程于2010年7月31日出具《山东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量结算定案表》,故利息应以663837.46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济宁市火炬路罩面、慢车道、游园、城市家具、硬化铺装、人行道、电力管线下地土建工程,从《山东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定案表》中看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值为9651982.43元(2039791.39元+7612191.04元),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90000元,尚欠4461982.43元;该项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故利息应以4461982.4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红星中路升级改造景观绿化工程,已付工程款2300000元,尚欠2795210.08元。该工程结算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故利息应以2795210.0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八亩地绿化工程,结算价值为22701.17元,故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01.17元。该项工程结算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故利息应以22701.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公司支付越河、老运河工程款垫付税金171000元,其与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微信中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在越河、老运河工程款标注:“此项目工程款已结清,此款为垫付工程项目税金”。***作为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垫付工程项目税金171000元,此款项为垫付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洸河路绿化工程款837601.6元及利息(以837601.6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公园改造B区6段工程款663837.46元及利息(以663837.46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火炬路建设工程款4461982.43元及利息(以4461982.4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红星中路升级改造景观绿化工程款2795210.08元及利息(以2795210.0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八亩地绿化工程款22701.17元及利息(以22701.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原告***垫付税金1700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10元,减半收取计3740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