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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157号
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小桥路7号-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210472472。
负责人:干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鲁凡,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拓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前珠路1号4幢8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632849724。
法定代表人:龚叶文,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凤、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以下简称“鸿翔海盐分公司”)为与被告苏州拓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征得原告同意采取诉前调解方式进行调解【(2021)浙0424民诉前调4206号】,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正式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鲁凡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案外人唐陈伟、周敏飞挂靠被告承揽建设工程,2015年11月30日,以被告海盐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培训接待中心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承揽秦山核电培训接待中心改造项目机电和消防工程。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2021年2月1日,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等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1944603元、利息损失1461594元。被告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海盐县人民法院依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实际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3316225.74元。该案件经海盐县人民法院一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50793.88元及相应利息。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对原告建设银行账户项下存款(1100万元)的冻结措施。原告接到上述案件应诉通知后,随即向海盐县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在接到应诉通知后、第一次庭审后、一审判决后、二审期间,多次提出解除保全申请。被告均拒绝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原告巨额银行存款被冻结,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仅利息损失一项就达854457元。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案涉项目系由挂靠人实际施工、且其已向挂靠人出具结算收款委托,仍恶意虚高诉讼标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且在原告已举证证明实际付款已超过1000万元的情况下,拒绝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44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2021)浙0424民初759号案件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定程序及条件,是合法的行为。被告申请的保全金额有事实依据,目的正当,并无过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非直接向被告或其分公司支付,被告因基于确认自身未出具任何委托收款证明的情况申请全额保全并无过错,即便与最终裁判结果存在差异,也不应认定其申请保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其次,前案保全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真实存在,前案保全的对象是银行存款,保全期间仍会产生利息,因此原告也未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前案原告拓新公司诉前案被告鸿翔海盐分公司及前案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拓新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23日,秦山核电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核电新村培训接待中心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鸿翔公司。2015年11月30日,拓新公司的分公司苏州拓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海盐分公司”)与鸿翔公司海盐分公司签订一份《培训接待中心改造项目》的施工合同,由拓新公司海盐分公司承包接待中心改造项目工程的机电和消防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为9300000元,工期33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拓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计价款为11944603元。拓新公司与鸿翔海盐分公司、鸿翔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944603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461954元(以工程款11944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鸿翔海盐分公司、鸿翔公司共同答辩称,其与拓新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拓新公司及其海盐分公司均未履行合同内容,诉讼主体不适格;鸿翔海盐分公司、鸿翔公司已超付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拓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总承包人与业主方的结算金额,并非实际结算金额,对此金额鸿翔海盐分公司、鸿翔公司不认可;拓新公司及其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唐陈伟、周敏飞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唐陈伟、周敏飞。
同日,拓新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鸿翔海盐分公司及鸿翔公司银行账户14000000元或查封其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拓新公司申请金额偏高,裁定调整为查封、冻结鸿翔海盐分公司、鸿翔公司13513796元或同等价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并于2021年2月6日实际冻结鸿翔海盐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账户中2513796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账户中10022429.74元,合计金额12536225.74元。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于2021年2月8日汇入780000元,于2021年3月21日结息5050.81元,于2021年3月29日汇入300000元,截至2021年3月29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3513796元。
前述案件在本院判决后,拓新公司、鸿翔海盐分公司、鸿翔公司均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4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4民终2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4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二、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拓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50793.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中299691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96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551103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511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两项利息的计息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苏州拓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鸿翔海盐分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就前述案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鸿翔海盐分公司、鸿翔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11000000元的冻结措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1)浙0424民初759号民事裁定书、(2021)浙0424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4民终291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微法院界面截图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其目的在于保障嗣后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而法律规定申请错误应予赔偿是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申请错误所致损害赔偿属侵权行为,此类侵权行为,法律未规定其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属一般侵权,在构成要件上应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应以诉讼请求在客观上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而应当考察申请人是否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即申请人申请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虽然,前述案件中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但并不能据此得出被告在该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的当然结论,还应对被告提起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依据以及该案生效判决的理由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就本案而言,鸿翔海盐分公司主张拓新公司恶意对其提起前案诉讼,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其应就拓新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前案中,对于唐陈伟、周敏飞与拓新公司之间的关系及鸿翔海盐分公司工程款支付对象、金额等双方均存在争议。建设工程施工有关人员的身份及其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在案证据,结合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个案综合考量判断,对于当事人在此类案件申请保全时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拓新公司基于其掌握的证据和事实,认为鸿翔海盐分公司向唐陈伟、周敏飞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明确授权,故并非向其支付工程款,其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顺利执行,采取了相应的保全申请措施。虽然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案案涉工程系唐陈伟、周敏飞挂靠承包,驳回了拓新公司的部分诉请,但属于拓新公司对所涉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理解有误,不属于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不构成申请保全上的错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72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10992元,由原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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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丽艳
二○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佳忆
书记员陈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