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93148389C,住所地,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新达商务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张琳悌,职务不详。
原告苏州拓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诉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成公司)、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第一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苏州公司与被告华成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班施工承包协议;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成分公司签订水电安装班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淮阴区奥体星城三期工程中3、10、11、12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工程预算700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被告华成分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至今,两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原告亦无法与两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认为,两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成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原告苏州公司与被告华成分公司签订水电安装班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苏州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淮阴区奥体星城三期工程中3、10、11、12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工程预算7000000元。原告苏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1×××70分两次向被告华成分公司指定的民生银行账户69×××73汇款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两被告发函要求进场施工,如不能进场施工,则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汇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分包工程发包人可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本案中,苏州公司已履行了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两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关于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第一分公司、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苏州拓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400元,由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第一分公司、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原告苏州拓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64;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账号:62×××31;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49)。
审 判 长 王卫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于婷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