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85民初517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龙口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昌阳公司于1987年7月至199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87年7月至今,***一直在昌阳公司工作,昌阳公司未为***缴纳自1987年7月至1994年12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要求确认其与昌阳公司自1987年7月至199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涉及特殊历史时期、特殊历史环境下的用人用工政策,且该争议发生在劳动法实施之前,故***要求确认其与昌阳公司自1987年7月至199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由此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期间的劳动关系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或山东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完成网上立案,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