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4598号
原告:山东至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泰安市东岳大街在60号华泰购物广场东座4#1**302室、602室、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64428907Q。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新泰市青龙路西首新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081765792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至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至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监理费69212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4月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至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新泰市乡镇污水厂外配套管网工程实施工程监理,监理工期为10个月,监理报酬为10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但后因被告自身原因,在完成***、汶南镇、**、小协镇污水处理工程后被告未再施工,导致原告与被告的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监理费772121元,已支付80000元,余款692121元至今未付。
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监理合同。2014年下半年,被告为实施新泰市7个乡镇污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项目工程,对外招聘监理单位。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监理费报价60万元,随后又于次日提出监理费二次报价24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当时名称为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酬金为24万元。原告提出双方按照监理报酬104万元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与实际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关于监理费。原被告约定的监理服务范围包括***、汶南镇、**、小协镇、***、***、***等七个乡镇,工程涉及金额6600万元。目前仅***、汶南镇、**、小协镇的监理工作已完成,其政府审定金额为30126885.07元,占总金额的45.6%,按照合同金额24万元计算,应付监理费10.94万元,被告已支付监理费9万元,故欠付监理费1.94万元,而非692121元。关于发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9万元发票,原告应按照最终确定的金额向被告开具剩余未开具的发票。关于104万元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五十五条规定,与投标人对投标报价、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按照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104万元中标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0日中标通知书记载“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所递交的新泰市乡镇污水处理厂外配套管网工程监理投标文件已被招标人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04万元。工期135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山东华安泰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中标通知书加盖了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山东华安泰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提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委托人处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加盖了骑缝章)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委托人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监理人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新泰市乡镇污水厂外配套管网工程;工程地点新泰市7乡镇;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6600万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或委托书,3、投标文件或监理与相关服务协议书,4、通用条件,5、专用条件;签约酬金104万元,该报价为包死价,工程延期无延期服务费;监理期限2015年2月10日始至2015年12月9日止,工期十个月;订立时间2015年2月10日。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委托人未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照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4.2.3款);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监理人在约定的支付之日起28天后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可向委托人发出催付通知,委托人接到通知14天后仍未支付,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暂停工作通知并可自行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暂停工作14天内监理人仍未获得委托人应付酬金或委托人的合理答复,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本合同解除,委托人应承担第4.2.3款约定的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欠支付天数;工程开工后每月按实际完成量的70%×监理费率支付监理费,工程监理服务费累计支付至监理范围内工程施工完成投资额的70%时,停止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决算及竣工资料入档案馆,并经审计后15日内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监理单位收到监理费时给委托方开具发票。被告提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件一份,内容除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签约酬金24万元”外,其他协议书、通用条件、专用条件内容与原告提交合同一致。
加盖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概算投资明细表记载:工程名称新泰市乡镇污水处理厂外配套管网工程;***概算额1750万元,汶南镇概算额1830万元,**概算额980万元,小协镇概算额340万元,***概算额810万元,***概算额450万元,***概算额440万元,总计6600万元。
2016年5月31日小协镇污水处理厂外配套管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竣工验收结论性意见为合格。2017年7月18日汶南镇污水处理厂外配套管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竣工验收结论性意见为合格。2017年7月18日**污水处理厂外配套管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竣工验收结论性意见为合格。2017年9月18日***污水处理厂外配套管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记载:竣工验收结论性意见为合格。原被告对上述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审计报告记载:新泰市小协镇污水处理厂外配套管网工程审核定案值1292353.41元,新泰市乡镇污水处理厂外配套管网工程(**过铁路部分)审核定案值785682.5元,新泰市乡镇污水处理厂外配套管网工程(汶南)审核定案值12588391.82元,新泰市**污水处理厂外配套管网工程审核定案值5443705.65元,新泰市***污水处理厂外配套管网工程审核定案值10016751.69元,共计30126885.07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页委托人处“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红色印章与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处加盖的“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概算投资明细表中加盖的“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竣工验收报告参加验收单位位置加盖的“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鉴定。原被告均同意以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投资明细表为样本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淄鲁司鉴(2022)物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淄鲁司鉴(2022)物函字第76号函,记载鉴定意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页委托人(**)处“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印文与2015年1月30日《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单位**)处“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印文、《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概算投资明细表》左上角处“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印文、2016年5月31日《小协镇污水处理厂外配套管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三页建设单位公章处“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印文、2017年7月18日《汶南镇污水处理厂外配套管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三页建设单位公章处“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印文、2017年7月18日《**镇污水处理厂外配套管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三页建设单位公章处“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页委托人(**)处“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印文与2019年9月15日《竣工验收报告》上“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因该样本为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能做出具体鉴定意见。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淄鲁司鉴(2022)物函字第81号函进行答复。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7610元。
被告支付给原告900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90000元的发票。
被告提供2014年11月6日《关于新泰市七乡镇污水处理厂外管网项目监理的书面承诺及监理费二次报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涉案项目监理的二次报价24万元,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金额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报价不是最终中标价格,应以2015年1月30日中标通知书确定的104万元为准。
2020年4月3日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至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给被告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2年6月17日。
本院认为,2020年4月3日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至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山东至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淄鲁司鉴(2022)物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约酬金104万元)中被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也即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真实的。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内容一致,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规定,原被告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内容与中标通知书一致,而中标通知书等材料是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属于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来确定监理费数额,也即原被告之间应按照104万元监理费进行结算。原被告约定的监理服务范围包括***、汶南镇、**、小协镇、***、***、***等7个乡镇,目前***、汶南镇、**、小协镇的监理工作已完成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多年,被告应支付***、汶南镇、**、小协镇监理工作的相关费用,因104万元是合同约定的包死价,因此应以双方约定的概算额来确定监理费比例数额,也即***、汶南镇、**、小协镇监理工作监理费分别应为275757.58元(1750万元÷6600万元×104万元)、288363.64元(1830万元÷6600万元×104万元)、154424.24元(980万元÷6600万元×104万元)、53575.75元(340万元÷6600万元×104万元),共计772121.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监理费682121.21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且剩余***、***、***工程长期未施工,被告的监理工作长期暂停,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自2022年6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每月实际完工工程量和工程决算、竣工资料入档案馆及审计时间,也即无法确定每月支付节点和70%、90%支付节点,因此本院自***、汶南镇、**、小协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第1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已支付的90000元先扣除先到付款期的监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自2022年6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至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费682121.21元及经济损失(以406363.6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75757.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682121.2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东至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原告山东至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46元,由被告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5283.54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7610元,由被告新泰***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