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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3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以上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程,***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鲁0902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对证据的认可和采纳上有失偏颇,致使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由于施工工地没有搭建厕所,***在提供劳务期间解决如厕问题具有高度盖然性,也符合生活常理,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被上诉人在该工地的工作由***一人全部完成,只要***来到工地,就是在提供劳务行为,其工作期间如厕、饮食、休息均属于一个连续完整的整体过程,不是断续的割裂的片段过程,其如厕不慎摔伤致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擅离职守或第三方导致其死亡的情况下,应认定***属于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死亡。而且**明知道***年事已高,不宜再从事劳务活动,明知自己没有经营资质,仍然违法雇佣其工作,更没有对雇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其雇佣行为与雇员***的摔伤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至信公司将其资质违法借用给**,存在明显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违反审理期限超期结案,而且违法拖延发送判决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没有尽到自己的调查义务,致使事实认定不清。四、一审法院在作出民事判决时,没有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事实不清就作出判决。五、法律作为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遵循公平正义原则,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裁判。 **答辩称,1、一审判决推定***来到施工工地的行为系提供劳务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7,523元、丧葬费34,6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7,17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之妻,***、**美、***、**、**系***子女。***2007年3月份从原工作单位退休,2011年9月取得高级工程师资格。2015年6月10日,**借用至信公司的资质,与新泰市青云中学与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至信公司向新泰市青云中学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及其他服务,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图书报告厅、艺体馆、综合实验楼B栋建设全过程跟踪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止。2016年8月份,***通过介绍受雇于**,就上述工程提供监理审计等劳务。其后,***到青云中学工地开展工作,**向***支付劳务费用。2018年7月8日,青云中学工地并未进行施工,上午***来到工地,晚上被发现死于青云中学施工工地外杏山东路路北的土石堆上,新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关于***死亡过程,原告认为是在工作期间解决如厕问题不慎摔伤致死,被告不予认可。为此,原、被告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青云中学施工工地没有搭建临时厕所,施工人员一般是去青云学校或就地解决,***作为监理审计人员,并非每天都到工地。***死亡后,原告支付太平间费用1000元,**支付运尸费、整容、寿衣、净身等费用36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6,78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57,523元,丧葬费34,652.5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与**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借用至信公司资质的事实没有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在提供劳务期间死亡。关于该焦点,1.虽然证人证实2018年7月8日工地并未施工,但鉴于***的工作性质,无法以此断定***上午来到施工工地的行为,不是出于工作需要,故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来到施工工地的行为系提供劳务行为;2.***死亡地点并非施工工地,原告认为是在提供劳务期间解决如厕问题不慎摔伤致死,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虽然可以证实施工工地没有搭建厕所,但无法排除***因非必要原因主动停止工作,离开工作地点,进行工作以外的活动时发生上述死亡的情形。并且新泰市人民医院推断死亡原因为猝死,并未作出摔伤致死的推断,在无法进行尸检确定死因的情况下,只能采信专业机构作出的推断。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是在提供劳务期间解决如厕问题不慎摔伤致死。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死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对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生前工作记录显示,自2016年为被上诉人**提供监理审计劳务以来,对于日常工作内容均进行了相应的记载,2018年7月8日事发前在涉案青云中学工地一个月内分别就有2018年6月8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4日、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5日、7月7日的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在提供劳务期间死亡,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记录客观反映了其在事发前的工作状态,具有一定连贯性,结合其工作性质,***因提供劳务而到施工工地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推定,并无不当;对于***死亡原因,新泰市人民医院推断死亡原因为猝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无不当,上诉人推断为摔伤致死无专业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提供劳务而到施工工地并在此期间死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当事人对于死亡后果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受益人应给予上诉人一定经济补偿,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作出判决无不当,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作出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美、***、**、**3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上诉人***、***、**美、***、**、**负担517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