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02民初4781号
原告:***,女,汉族,1945年2月12日出生,住新泰市。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新泰市。
原告:**美,女,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新泰市。
原告:***,女,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新泰市。
原告:**,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泰市。
原告:**,女,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美、***、**、**与被告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信公司)、**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7523元、丧葬费346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717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至信公司与新泰市青云中学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为青云中学图书报告厅、艺体馆、综合实验楼B栋建设全过程跟踪服务。原告亲属***通过介绍受**雇佣为至信公司提供跟踪审计劳务。2018年7月8日,***在青云中学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至信公司辩称,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虽是公司员工,但公司不给**发工资,**是自负盈亏,其经营活动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收取**的任何费用,仅上岗证在公司管理。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属于自身疾病。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属于雇员受伤致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之妻,原告***、**美、***、**、**系***子女。***2007年3月份从原工作单位退休,2011年9月取得高级工程师资格。
2015年6月10日,被告**借用被告至信公司的资质,与新泰市青云中学与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至信公司向新泰市青云中学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及其他服务,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图书报告厅、艺体馆、综合实验楼B栋建设全过程跟踪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止。2016年8月份,***通过介绍受雇于被告**,就上述工程提供监理审计等劳务。其后,***到青云中学工地开展工作,被告**向***支付劳务费用。
2018年7月8日,青云中学工地并未进行施工,上午***来到工地,晚上被发现死于青云中学施工工地外杏山东路路北的土石堆上,新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关于***死亡过程,原告认为是在工作期间解决如厕问题不慎摔伤致死,被告不予认可。为此,原、被告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青云中学施工工地没有搭建临时厕所,施工人员一般是去青云学校或就地解决,***作为监理审计人员,并非每天都到工地。
***死亡后,原告支付太平间费用1000元,被告**支付运尸费、整容、寿衣、净身等费用36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678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57523元,丧葬费34652.5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借用至信公司资质的事实没有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在提供劳务期间死亡。关于该焦点,1.虽然证人证实2018年7月8日工地并未施工,但鉴于***的工作性质,无法以此断定***上午来到施工工地的行为,不是出于工作需要,故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来到施工工地的行为系提供劳务行为;2.***死亡地点并非施工工地,原告认为是在提供劳务期间解决如厕问题不慎摔伤致死,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虽然可以证实施工工地没有搭建厕所,但无法排除***因非必要原因主动停止工作,离开工作地点,进行工作以外的活动时发生上述死亡的情形。并且新泰市人民医院推断死亡原因为猝死,并未作出摔伤致死的推断,在无法进行尸检确定死因的情况下,本院只能采信专业机构作出的推断。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是在提供劳务期间解决如厕问题不慎摔伤致死。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死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