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709民初58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