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民辖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和兴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科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和兴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科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2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兴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均约定相关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记载合同签订地为湖南长沙,实际签订地点是和兴公司设在长沙的分公司,该分公司所在地属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合同仅记载签订地为湖南长沙,因长沙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和兴公司称具体签订地点是其公司在长沙设立的分公司处所,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其他法院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已有法院就类似案件裁定移送其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具体案件情形各有不同,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其他法院的裁决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对和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通知》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即和兴公司所在地法院,科力公司继受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