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4执133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云南科力环保股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圆通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71277168。
法定代表人:邓传宏,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彭水工业园区(保家镇鹿山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72124340G。
法定代表人:杨胜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云南科力环保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科力环保公司)与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尔矿业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昆仲裁〔2020〕310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云南科力环保股份公司支付货款231000元。(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231000元为基数向申请人云南科力环保股份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云南科力环保股份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1000元。(四)本案仲裁费1043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于上述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云南科力环保股份公司预交,故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申请人云南科力环保股份公司支付10430元。
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欧尔矿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科力环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渝04执1333号。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
2020年12月4日,本院委托彭水县法院到彭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欧尔矿业公司有土地房屋情况进行是查询,查询结果为欧尔矿业公司在彭水县保家镇大河坝村1组有下列土地房屋:一是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6号,用途工业,建筑面积1697.85平方米,分别于2016年2月4日(6300000元)、2016年5月12日(7900000元)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2019年1月15日彭水县人民法院首轮查封;二是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7号,用途工业,建筑面积2865.53平方米,2016年5月12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7900000元),2019年1月15日彭水县人民法院首轮查封;三是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8号,用途工业,建筑面积3239.78平方米,分别于2016年2月4日(6300000元)、2016年5月12日(7900000元)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2019年1月15日彭水县人民法院首轮查封。
2020年12月21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该企业已经很长时间没有经营了,厂房和机器设备都被其他法院查封且设定了抵押,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12月21日,本院到彭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彭水县保家镇大河坝村1组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6号的土地房屋。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已抵押给了案外人。
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该案未执行到位案款,被执行人重庆欧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昆仲裁〔2020〕310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
综上,通过网络查询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关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渝04执13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粟正均
审判员 何洪波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