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423民初1185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双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云南屹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花好月圆77幢1单元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25292136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屹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屹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6,5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云南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通海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并将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屹磊公司(原名称为云南屹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将打桩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原告于9月18日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计算,原告施工完成深搅止水桩11,500米,单价15元一米,工程款合计172,500元。2018年预支3000元,11月11日预支15,000元,11月12日预支10,000元,被告屹磊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及原告指定账户工资48,000元。合计支付款项76,000元,余款965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及时结算并支付款项,导致原告融资资金利息损失扩大,被告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系借用屹磊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通海县妇幼保健院的基础工程,工程系包工包料,打桩系包工。原告陈述的单价15元/米不符合,原告与***合伙多年,以前打桩的工钱每米系七、八元,后来加到每米十元。***为了向云南建投要工钱,才把打桩的工钱从每米10元加到15元,目的是把工程款抬高。现***最多欠原告一两万钱,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工程量也不符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具体支付了多少还要计算一下。
被告屹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屹磊公司将工程从云南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不是挂靠。***对外签订的合同,屹磊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屹磊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所以原告要求屹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法律规定作为承包人的屹磊公司需要与转包人对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支付责任。二、关于屹磊公司为什么要支付原告款项,是基于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而为***进行代付,实际上并不直接参与支付原告工程款。***为了让发包人、承包人更快地去付款,所以抬高了工程的单价,原告与***之间协商的价格不真实性。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屹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借用被告屹磊公司的资质向云南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通海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新建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基坑支护、边坡及土方工程。2018年9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通海县妇幼保健院基坑支护工程中的深搅止水桩的人工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工程项目期限:以甲方项目部提出的要求为准。承包范围:拌制水泥浆、注浆。承包方式:人工和施工过程中所需机器费,施工用水、电费由甲方负责。甲方以按条款1的质量要求承包给乙方。施工单价:深搅施工费综合单价15元。工程量计算方法: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项目工程量计算,其中工程结算金额=综合单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甲方应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位,按70%支付给乙方。所有工程完工后,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20%。余款在退场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进场施工,2018年11月9日完工,2018年11月12日退场。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其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72,500元,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给原告收执,该结算单载明:“通海妇幼保健院搬迁新建项目,工程量:深搅止水桩,工程量:11,500米,单价15元=172,500元。结算人:***。”通海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新建项目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元,2019年7月24日被告屹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或原告指定账户合计48,000元,共计76,000元,现尚欠96,500元。
另查明,被告***与屹磊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对通海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新建项目中的桩基础工程、基坑支护、边坡及土方工程进行合作,资源共享,采取全费用包干的形式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向被告屹磊公司交纳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公司各项管理费用的总和(含企业所得税)。被告屹磊公司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项后,扣除相关费用,余款支付给被告***等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虽然被告屹磊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屹磊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由被告***施工,其只是收取管理费,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全部转给被告***,双方名为合作关系,实际系被告***借用被告屹磊公司的资质向云南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被告***承包工程后又以其个人名义将工程中的深搅止水桩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量11,500米,单价15元,合计172,500元,虽然被告***主张该工程量及单价系其与原告约定后进行抬高,实际工程量没有这么多,单价系每米1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款172,5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6,000元,尚欠96,5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结算后,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借用被告屹磊公司的资质向总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又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屹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参与工程的结算,故被告屹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要求被告屹磊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6,500元及利息损失(以96,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