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屹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5民初703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当庭变更明确后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9年6月1日签订的《灌注桩施工合同》及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灌注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6146.62元,并以3276146.62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4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灌注桩施工合同》,被告将华侨城项目首期开盘范围的灌注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按被告与建设方约定的工期和指令进行调整,付款方式约定为:“以现金及开发商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暂定付款比例为现金40%,商业汇票60%。每2个月核对一次进度,付款为进度款的50%,施工完成办理结算后支付至80%(乙方需提供工人工资已支付证明材料),工程整体验收完后付至总结算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结算竣工验收2年),待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202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灌注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2020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不含补偿金额,工程结算价为5607926.75元。2021年1月19日,被告以汇票形式支付了132930.82元。2023年9月19日,原结算未包含的工程钻机移机费用确认为87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背书了商业承兑汇票,扣除(2023)冀0209民初2252号生效判决确认的50万元、(2023)冀0983民初1028号生效判决确认的1785849.31元及已支付的132930.82元外,剩余款项3276146.62元均未支付。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对欠付金额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办理结算后支付至80%(乙方需提供工人工资已支付证明材料),工程整体验收完成后付至总结算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乙方完工办理临时结算书,待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办理正式结算书。”现双方仅办理了临时结算事项,涉案工程停工是因发包人受恒大集团债务危机影响停工及工程后续施工进度缓慢,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全部进行桩基检测。答辩人与案涉工程发包人多次协商进行分段验收及结算均未得到发包人同意,致使案涉工程未整体验收完成。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暂欠付金额为2000492.09元,剩余的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时间。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无任何依据。自2020年9月起至今答辩人因名下银行账户及资产被司法冻结,无法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灌注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华侨城项目首期开盘范围桩基础工程的灌注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以现金及开发商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暂定付款比例为现金40%,商业汇票60%。施工完成办理结算后支付至80%,工程整体验收完后付至总结算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结算竣工验收2年),待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乙方完工办理临时结算书,待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办理正式结算书。并对工程情况、工程价款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灌注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灌注桩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情况、工程价款等约定进行了变更。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工程停工。双方于2020年12月24日结算退场,原告完成工程量结算的工程价款为5607926.75元,2023年9月19日双方确认钻机移机费87000元,两项合计5694926.75元。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50万元和1785849.31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20万元中,双方均同意将67069.18元作为《昆明恒大城项目A3地块四区补桩工程桩基劳务》合同中的劳务费款项,将132930.82元作为本案工程款,案涉合同实际付款2418780.13元,剩余3276146.6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所施工工程大部分已进行了下一环节的施工。被告在诉前调解程序中于2024年7月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 经查询,2024年5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解除问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问题。对于合同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灌注桩施工合同》《灌注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及本案查明“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工程停工”的事实,被告因第三方开发建设单位的原因工程停工,致使案涉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结算退场的行为也能表明不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直接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确认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对于工程款及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双方是在工程停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进行结算退场,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在结算(2020年12月24日)退场时应视为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至今已远超二年的质量保证期限,且大部分已经进行了下一环节的施工,被告理应按照结算金额予以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钻机移机费是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具有工程款性质,原告主张自2024年6月4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抗辩工程未整体验收完成,依约应支付80%等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多年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履行,且工程未整体验收完成非原告原因及案涉合同本院已确认解除,为减少诉累,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支付3276146.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双方均同意作为劳务合同款项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尊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2019年6月1日签订的《灌注桩施工合同》及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灌注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24年7月5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3276146.62元及利息(自2024年6月4日起以3276146.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2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可联系审理法官,由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若本判决生效,案件受理费5182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824元,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申请退还。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