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0222民初3694号
原告云南屹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仁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屹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竹,十八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池金到庭参加诉讼,仁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十八局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与仁杰公司就盘州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旋挖桩成孔工程的施工进行约定,并签订了《人工机械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施工后,原告与仁杰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就应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仁杰公司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612870.47元。原告自认仁杰公司结算后于2016年11月12日支付了100000元,原告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仁杰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2870.47元。原被告结算后应立即支付工程款,拖延支付即构成违约,故应自结算后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自2016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故应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598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十八局五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以十八局五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仁杰公司施工为由要求十八局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十八局五公司与仁杰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仁杰公司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建了十八局五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十八局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仁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屹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2870.47元,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59888元。并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云南屹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屹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8元,由原告云南屹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株洲仁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 张燕霞
人民陪审员 梁秀凤
书 记 员 李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