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792民初3079号
原告:平安某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070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永润城市花园3号楼二单元1101室。
原告平安某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下称平安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73.8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40563元(利息计算至2025年9月5日,后期利息罚息及复利仍然按照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82636.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7000元,借款用途为摄影器材,贷款期限36个月,借期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6.8%,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
原告如约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本息已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上述债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20年3月18日,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8日,年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或者其他应付未付款项等视为违约,贷款人可以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告、公证、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过户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担保情况。无。
三、合同履行情况。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吴某发放贷款247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22年11月18日开始逾期,截至2025年9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42073.8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40563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放款流水、还款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确认为逾期之日(202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复利,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平安某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42073.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但合计年利率不超过2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846元,共计1779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