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2民初1169号 原告:北京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裕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合伙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北京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88418.22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入户平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海坨山谷1.3期别墅景观绿化工程中的建筑入户平台基础和钢结构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提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后因整个海坨山谷1.3期别墅景观绿化工程的开发商资金困难,原定的工程内容无法继续完成,被告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在2021年5月11日代表被告与原告一直对接工作的***与原告签订了名为《1.3期别墅景观绿化-58栋出入户平台工程量》的工程量确认单。根据该确认单中所述工程内容并依据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被告完成工程总计金额应为1511581.78元,原告实际已经超付了被告388418.22元,超付的工程款,被告应返还原告。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坨山谷1.3期别墅区景观工程《建筑入户平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1××××62),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后附清单中,都是地下内容,与原告方主张的两个增项没有关系,该两个增项不属于本案涉及的而合同范围;2、海坨山谷1.3期别墅景观绿化58栋出入户平台工程量,该证据为原告方某伟与我公司在2021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程量内容,该清单中的1-9项为地下部分,属于原告的施工内容,11-13项属于另外的宏陨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用于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已经签字确认,实际施工内容为1511581.78元;3、海坨项目民亮产值核算表,是我们根据证据2原告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合同后附清单中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出来的,某乙公司就本案的实际产值为1511581.78元;4、巡检报告,证明原告在事故过程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原告现场负责人***签收了该巡检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现场与***有联系;5、情况说明,我公司现场的资料员证明,***代表某乙公司和宏陨公司一起办理的合同签署资料等相关手续;6、***与我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代表原告公司与我公司核对的某乙公司付款金额;7、宏陨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宏陨公司负责地上施工内容,该合同清单有明确反映。 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和原告方的何经理直接沟通,并没有通过***,***代表不了我公司,他签字的任何东西我公司不认可,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我方不认可,被告没有超付我公司工程款,而且是没有给付完毕,为此我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如果经过审理确实超付了,我公司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海坨山谷1.3期别墅区景观工程《建筑入户平台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具体工作内容:建筑入户平台基础和钢结构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含税价款2696282.61元,工程款随现场施工进度支付,乙方每月20日前上报本月形象进度工作量,甲方在次月按照审定上月形象进度款拨付工程款,每月甲方按审定的当月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额的80%;甲方及业主共同组织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日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质保结束后付清余款,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8月份实际完成了58栋出入户平台的施工。工程完工后,2020年9月16日下午3时,某甲公司资料员***向原告方微信发送了《工程款申请表》,让原告方确认后加盖公章拍照回发,用于结算工程款。经与原始载体核实,该《工程款申请表》不是一张空白表,某甲公司已经将合同总金额2696282.61元,累计确认产2264901.52元,本次申请金额为1900000元等内容填写完整。2020年9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364901.52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未超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宏陨公司***签字的《海坨项目民亮产值核算表》,不能代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此来确定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511581.78元,并主张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388418.22元,证据不足,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364901.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88418.22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6.28元,减半收取计3563.14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