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2民初1168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合伙人。 被告:北京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裕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4901.52元,并支付利息(以364901.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贷款年利率3.85%计算);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额外改造款24000元,变更平台栏板补偿款82434.3元,共计106434.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入户平台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对海坨山谷1.3期别墅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工作内容是:建筑入户平台基础和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696282.61元,共计69幢别墅的入户平台。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累计完成了58幢别墅入户平台的施工并交付了被告,剩余11幢别墅入户平台的工程款经双方核对共计为2264901.52元。2020年9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剩余364901.5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未果。 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对部分入户平台的栏板样式进行变更以及对部分已经完成并交付业主的入户平台重新改造,致使原告已经加工完成的围栏无法使用和额外增加了费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书面承诺给予原告补偿材料费及变更费共计82434.3元,该费用和额外改造费24000元被告也未支付。 综上,原告按照协议完成施工并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全部支付,其行为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诉至赤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求。 北京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方在2020年6月份签订的合同,在2020年年底原告没有施工完成就撤场了,并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双方并没有就本案涉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说的工程量已经核对是不存在的,相反当时代表原告方与被告方接触的***在2021年5月11日与我方签订了本案涉诉工程量的审查清单,根据该清单,确认工程量核对以合同约定单价结算的金额为1511851.78元,由于我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190万元的工程款,那么实际我们不仅没有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而且是超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另外原告提到的增项部分,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所涉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也不存在相应变更的情况。基于以上情况,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海坨山谷1.3期别墅区景观工程《建筑入户平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1××××62);2、海坨山谷1.3期别墅1#-69#景观绿化工程出入户建筑平台基础下增加桩基协议;3、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两份);4、工程款申请表;5、2020年9月21日转账付款回单,金额1900000元;6、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项目三部三方确定的《海坨山谷入户平台变更栏板协议》两份及照片,金额82434.3元;7、某甲公司《关于海坨山谷1.3期别墅区交工后给业主额外改造说明》及现场照片三张,涉及金额24000元;8、与某乙公司***经理及某乙公司资料员***的微信记录,拟证明:某乙公司支付190万余元工程款的过程,即由资料员***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工程申请表,某甲公司盖章后,又以微信方式发送给某乙公司***,经核实手机原始载体,显示某乙公司发送给某甲公司的是证据4《工程款申请表》,该表显示,合同总价款2696282.61元,累计产值2264901.52元,支付金额为1900000元。9、某甲公司《关于海坨山谷1.3期别墅区交工后业主额外改造说明》、***与何经理及***(茨山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海坨山谷1.3期44#、48#、49#额外改造工程是由某甲公司完成的,以此主张工程款240000元。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坨山谷1.3期别墅区景观工程《建筑入户平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1××××62),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后附清单中,都是地下内容,与原告方主张的两个增项没有关系,该两个增项不属于本案涉及的合同范围;2、海坨山谷1.3期别墅景观绿化58栋出入户平台工程量,该证据为原告方***与我公司在2021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程量内容,该清单中的1-9项为地下部分,属于原告的施工内容,11-13项属于另外的宏陨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用于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已经签字确认,实际施工内容为1511581.78元;3、海坨项目民亮产值核算表,是我们根据证据2原告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合同后附清单中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出来的,某甲公司就本案的实际产值为1511581.78元;4、巡检报告,证明原告在事故过程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原告现场负责人***签收了该巡检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现场与***有联系;5、情况说明,我公司现场的资料员证明,***代表某甲公司和宏陨公司一起办理的合同签署资料等相关手续;6、***与我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代表原告公司与我公司核对的某甲公司付款金额;7、宏陨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宏陨公司负责地上施工内容,该合同清单有明确反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海坨山谷1.3期别墅区景观工程《建筑入户平台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具体工作内容:建筑入户平台基础和钢结构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含税价款2696282.61元;工程款随现场施工进度支付,乙方每月20日前上报本月形象进度工作量,甲方在次月按照审定上月形象进度款拨付工程款,每月甲方按审定的当月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额的80%;甲方及业主共同组织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日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质保结束后付清余款,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8月份实际完成了58栋出入户平台的施工。工程完工后,2020年9月16日下午3时,某乙公司资料员***向原告方微信发送了《工程款申请表》,让原告方确认后加盖公章拍照回发,用于结算工程款。经与原始载体核实,该《工程款申请表》不是一张空白表,某乙公司已经将合同总金额2696282.61元,累计确认产值2264901.52元,本次申请金额为1900000元等内容填写完整。2020年9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项目三部签订了《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变更签证内容为:应甲方要求,出入户平台栏杆、围板要主体围栏做法保持一致,对2、12、16、23、27、35、37、41、46、56、58(首层及二层)调整将花办板改为横板。花板已经加工好到现场。具体做法及费用见附表。原告附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项目三部三方盖章的《海坨山谷入户平台变更栏板》(2020.8.14)确认单两张,确认向施工单位支付变更费用82434.3元。 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按照河南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何经理的要求,对海坨山谷1.3期44号楼、48号楼、49号楼进行了改造,某乙公司提交的与河南某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改造工程的费用为2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完成了合同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应该及时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9幢别墅工程合同总价为2696282.61元,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了58栋,根据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微信发送的《工程款申请表》显示,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264901.52元,已经支付了1900000元,尚欠工程款364901.52元。 某甲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实际完成了2、12、16、23、27、35、37、41、46、56、58(首层及二层)改造工程,且三方对改造工程需另行支付的变更费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被告某乙公司应该按照确认的金额支付某乙公司补偿费用82434.3元,另支付工程改造费用24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该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原告从2020年10月25日主张364901.52元的逾期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4901.52元及利息(利息以364901.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北京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434.3元。 某丙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1305********,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西河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0.04元,减半收取计4185.02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