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82民初1310号
原告:新乡市金马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赵固乡战备大桥西5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39561046X1
法定代表人:张人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801-1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97690285P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金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与被告庭下达成和解,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金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新乡市金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