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5民初14243号
原告:宋某,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营场所: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系四川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系四川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某,女,系中国某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董某,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宋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成都分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申请追加董某作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确认某成都分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董某对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庭审中,宋某明确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是某成都分公司。事实和理由: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是某项目的总承包方,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承建乔巴山项目,某甲公司将承建的部分业务分包给某成都分公司,并由某成都分公司负责消防工程。某成都分公司是某丙公司的分公司。2023年6月15日,宋某到乔巴山项目上班,从事消防工程工作。2023年9月2日,宋某在卸载消防材料暖通铁管过程中,不慎受伤。经当地医院确认为大腿骨折。2023年9月4日,宋某在黑龙某医院住院治疗,确诊宋某右股骨颈骨折。2023年9月20日,宋某出院休养至今。2023年12月12日,宋某向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1月16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先确认劳动关系,宋某遂提起诉讼。
某成都分公司、某丙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的背景是某丙公司承接了蒙古国乔巴山的电厂的消防暖通、通风工程的项目,就分包给董某一个人承包了这个工程,并组织了以***为领班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工作。某丙公司、某成都分公司与宋某没有发生直接的雇佣关系。关于宋某的证据中涉及代发工资记录,是某丙公司转给宋某的,代发是由董某先把钱转到某丙公司,再让某丙公司代付给宋某。某丙公司发放工资的依据来自于董某的报表,某丙公司、某成都分公司不清楚每个工人的工天以及工资单价。某成都分公司是与董某签订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项目上所有的工人都是董某自行招募和管理,安全事故也是由董某自行负责。从管理方面,在施工过程中董某以及领班***,从始至终都是根据因项目上的施工进度和要求在安排自己的用工,所以公司不清楚具体的事发过程及经过。
某甲公司辩称,1.宋某从事的消防工作属于某丙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2022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蒙古国乔巴山1X50MW燃煤热电厂扩建项目全厂消防、采暖通风空调室内给排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宋某自述其从事的消防工作属于某丙公司的工程范围。2.宋某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未招录过宋某,宋某未向某甲公司提供劳动,不受某甲公司管理。某甲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董某辩称,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2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某成都分公司代表某丙公司进行《蒙古国乔巴山1X50MW扩建项目中的全厂消防、采暖通风空调室内给排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所有事宜,并约定分公司代表签署的一切条款及文件,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包括不限于施工安全责任、工程质量、履约行为、合同经济纠纷等责任,某丙公司均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后果。
2023年2月23日,某成都分公司(甲方)与董某签订《蒙古国乔巴山1X50MW燃煤热电厂扩建项目全厂消防、采暖通风空调室内给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址:蒙古国乔巴山1X50MW燃煤热电厂;工程范围:业主所提供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消防工程内容等。
2023年3月10日,***与董某微信联系称开始办理护照。同年3月31日,***向董某发送身份证信息及照片其中包含宋某。同年6月1日,双方微信聊天中提到订机票,人员名单中包含宋某身份信息。
2023年6月16日,“姜师傅”邀请宋某加入“乔巴山,项目群”。
2023年9月20日,黑龙某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宋某入院时间2023年9月4日,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医嘱:出院后休息8周等。
2023年9月4日,黑龙江省某平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山路分店向某丙公司出具发票,载明金额为239.8元。
2024年2月1日,宋某作为申请人,以某成都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4年5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后宋某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庭审中,宋某陈述,其系案外人***介绍进入案涉项目,***平时和工人一起做工。宋某从事消防弱电的工程的,***从事消防、水等工程的。***对宋某等不进行管理,平时不进行考勤。董某是项目负责人。
某成都分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系某成都分公司在实际参与,某丙公司并未实际参与。
董某陈述,其原先就是某成都分公司的工长。但与某成都分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有项目,就让董某来管理。宋某是***介绍来的。当时就把所有劳务承包给***,谈好的是50万的劳务费用包干,由***组织人员安排一切,包括工具、工、器具、人员这些全部是***安排,董某等只提供住宿和交通。***未与董某或是某成都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董某和某成都分公司之间签订过一个承包合同。董某在项目上是由某成都分公司发工资。工资由业主方委托某甲公司发放,按照每个月完成工作量后才发。***到现场很短暂时间就离开了,***在现场负责管理。
***陈述,***在国内另一项目工作时与董某认识,董某后来找到***让其介绍一些人员前往前述蒙古国项目务工,***便介绍宋某等人给了董某。***和宋某等人的工资与董某协商确定好后,***和宋某等人遂一同前往蒙古国该项目务工,一同接受董某的管理。***并未从董某处分包任何项目,***和宋某都是该项目的务工人员。
2.经出入境记录查询,宋某2023年6月15日于阿日哈沙特口岸出境,2023年9月3日于额布都格口岸入境。
3.某成都分公司向宋某转款情况如下,2023年9月21日转账5000元(备注:工资);2023年10月23日,转账5000元(备注: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合同、转款记录、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用工主体责任系法律拟制的责任承担类型,旨在解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过程中受伤的权利救济问题。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某丙公司在从某甲公司处取得分包后,实际交由某成都分公司在参与案涉项目,即某成都分公司在“取得”分包后,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董某,应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董某虽抗辩,其与某成都分公司签订的《蒙古国乔巴山1X50MW燃煤热电厂扩建项目全厂消防、采暖通风空调室内给排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相反,从宋某的陈述及***的证言也能反映出,董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宋某亦由***介绍至案涉项目从事相应的务工并接受管理,故对董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四川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由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