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1311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1月1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珊,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曲江)[2020]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进,被告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监理工程师、司法鉴定人职务,工作中曾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8月被告公司负责人对原告提出解聘,原告无奈离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也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490元;2、判令被告因拒不给原告缴纳社保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48万元。
被告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入职工作至2015年11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劳动者辞职或用人单位辞职等单方解约的情形,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而后自2015年11月至2019年主动离职,属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补偿义务。被告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即被告有过错,***也应当就无法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承担举证责任才能诉求赔偿。即便补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也不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及滞纳金或欠缴利息;3、***自行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已经享受导致无法同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就谈不上被告的过错责任;4、***的诉请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1年6月9日入职被告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填写《人员登记表》,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其中载明***岗位为建设工程监理,月工资1300元。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聘用合同书》,其中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受聘从事鉴定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688元,岗位津贴每月912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每月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8月31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及《离职员工承诺书》,后再未到岗。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777.42元。
再查明,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更名为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人员登记表》、《聘用合同书》、银行流水明细、《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离职员工承诺书》、公司登记信息、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故不得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或者缴纳养老保险尚未达到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年限,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不得因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6月9日入职被告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4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8月31日,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但各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382.27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仅提供了单方计算的损失数额,且称该数额为公司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382.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田 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玺
打印:***校对:**2021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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